(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宓吉宣与洪绍钿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宓吉宣,洪绍钿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606号原告:宓吉宣。委托代理人:张旭强。被告:洪绍钿。原告宓吉宣诉被告洪绍钿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文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宓吉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绍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宓吉宣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9号“阳光星座”商业用房,并将该商业用房出租,租金汇入被告上海浦发银行宁波慈溪支行卡后划给原告,每6个月计61250元。然2009年11月26日,被告无故克扣了3600元应属原告的租金收入,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被告又未将原告的本期租金61250元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即时给付原告租金收益64850元,并对其中的3600元自2009年11月26日起、对其中的61250元自2010年5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31%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给付完毕日止。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伙购房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购置不动产的事实。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将共同购置的不动产出租的事实。3、客户回单一份,证明当期租金210000元已汇入被告帐户的事实。4、客户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应给付原告二期租金分别为3600元和61250元的事实。5、证明一份,证明冯超群身份情况。6、公证书一份,证明涉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属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慈溪支行调取了被告卡号为62×××44银行卡资金往来情况,证明被告已按约向承租方收取了租金。原告对本院所调取的材料没有异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与他人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9号“阳光星座”二楼的商业用房,共办理六本房屋产权证,其中原、被告名下各登记三本。2007年9月19日原、被告出面将该商业用房出租给龙湖鸭肠王解放碑火锅馆,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汇入被告在上海浦发银行宁波分行慈溪支行卡号为62×××44银行卡,承租方已按约每六个月将租金汇入了被告卡内,前几期租金被告都在到帐后三日内按原告在出租房屋中所占份额的比例将61250元汇入原告的账户。现因双方产生矛盾,被告未将原告应得的前期租金3600元及当期租金61250元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与他人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伙期间所得的租金归合伙人共有,原告有权取得自己应得的租金收入。按照前几期租金的分配,承租人依约每半年向被告支付租金后,被告即按出租房屋中原告所持有的份额向原告分配租金61250元,被告依约履行了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现被告未将当期租金61250元,前期租金3600元支付给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供该租金不应分配给原告的证据,被告的行为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得租金6485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因没有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绍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宓吉宣租金收入648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计715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7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文源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徐佩颖附判决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附法律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