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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舒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舒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邹某某。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舒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95586024-9,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人民路××号。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原告邹某某诉被告舒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下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原告邹某某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舒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8日19时50分许,原告邹某某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在本市××街道南峰村路段与停在路边由被告舒某某驾驶的冀0845**号拖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邹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舒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判令:1、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295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505.8元、误工费17316.7元、交通费480元,合计人民币52555.82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原告与被告舒某某按各自责任分别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与被告舒某某共同承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邹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2、富某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3、医疗费发票13份,以证明受伤后所花的医疗费为32953.32元;4、住院费某某单1组,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用药情况;5、诊疗证明书4份,以证明原告出院后所需的误工休息时间;6、交通费发票1组,以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交通费480元;7、交强险保单复印件2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舒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口头答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标准过高;交通费发票是连号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案所有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先行预付赔偿款10000元,要求扣除。被告舒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口头答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进行赔偿,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总额有异议,还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3664.61元;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间无异议,但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对原告的误工时间,保险公司认可原告住院20天加上出院后4个月,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其他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邹某某提供的证据1-7,被告舒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4、5、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原告名字错写部分有异议,对其他部分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因为交通费发票是连号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4、5、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3中的门诊收费收据中部分名字与原告不相符的,对该部分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他部分发票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对原告邹某某提供的证据1-7,被告舒某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公司质证对证据1、2、4、5、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有6份门诊收费收据原打印姓名为“周某某”,与原告姓名不符,庭后经原告前往治疗医院进行补证,治疗医院已作了纠正,故本院对于证据3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交通费发票,经审查均系同一格式票据,与庭审中原告对支出交通费的事实陈述不符,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治疗伤情所需交通费支出由本院根据原告住地至治疗医院所需的费用结合其门诊次数确定为100元。经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1、2009年11月8日19时50分许,原告邹某某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沿新中线由东某某行驶至新中线××本市××路段时,遇前方由被告舒某某驾驶停于路边的冀d×××××号车拖挂的冀d×××××挂号车,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侧翻,滑行后与挂车车尾相撞,造成原告邹某某受伤及摩托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10000779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邹某某因无证驾驶,缺乏操作技能,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舒某某因车辆故障临时停车未设置警示标志,负事故次要责任。2、原告邹某某因事故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富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颈3/4、颈4/5椎间盘突出、脊髓挫伤伴不全瘫、左腓骨下段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破血肿。入院后对症在全麻下行前路颈4/5椎间盘摘除、取髂骨植骨钢板内固定术等治疗,住院至同年11月28日出院。出院后,先后门诊复诊2次。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7个月。原告邹某某为此支出医疗费32953.32元,交通费100元。3、事故发生后,被告舒某某向富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交事故赔偿款计人民币10000元,该款已由原告邹某某领取。4、被告舒某某驾驶的冀d×××××号车和拖挂的冀dag07挂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于2009年11月8日驾驶其所有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在新中线××本市××路段与由被告舒某某驾驶的因故障停于路边的冀d×××××号车拖挂的冀d×××××挂号车车尾相撞,造成原告邹某某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邹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舒某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被告亦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舒某某应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舒某某已就事故车辆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邹某某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邹某某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根据治疗医院出具的有效票据结合病历确定为32953.32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护理期限确定为20天,按相关标准以75.29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5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计算,时间为20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并未超过计算标准,故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治疗医院出具的诊疗证明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30天,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按照2009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75.29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7316.7元;交通费原告主张480元,因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原告门诊治疗次数及其住地到治疗医院所需的交通费实际支出,酌情确定为100元;上述合计52175.82元。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公司对原告的诉请的医疗费提出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应在限额10000元内赔偿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及时救济,原告用药是治疗机构根据原告伤情决定为治疗所必须,系原告的实际损失,且医疗费为法定赔偿项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公司要求在限额10000元内赔偿,无疑加重了投保人的负担,有违公平原则。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不再细分科目进行赔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公司的辩称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邹某某的经济损失尚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舒某某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舒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先行赔偿给原告的10000元,应视为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公司先行赔付,可由被告舒某某另行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公司主张全额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邹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造成的医疗费32953.32元、护理费15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7316.7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2175.82元,扣除被告舒某某先行赔偿的10000元,余款42175.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263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163元,被告舒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金才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宁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