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嵊商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商初字第734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冯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09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限于2009年12月5日前归还。但被告不守信,未按约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09年12月6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其内容有2009年11月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到5万元,限于2009年12月5日前归还,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以及约定了归还期限等事实。本院对本案证据的分析认定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与原告当庭陈述相符,予以采纳。被告徐某某未应诉答辩。根据已采纳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09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09年12月5日前归还,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向原告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不借款,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徐某某向冯某某返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元,依法减半收取556.50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合计1126.50元,由被告负担(款由原告垫付,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兴宝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吕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