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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龚甲与龚乙、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甲,龚乙,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44号原告龚甲。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龚乙。被告方某某。原告龚甲为与被告龚乙、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甲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乙、方某某经本院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以经商业务需要,于2008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于2008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了借据今借到龚甲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小定¥200000。00),逾期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借款人:龚乙借款日期:2008年8月12日等内容。但是,第一被告至今只支付了2009年5月底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上述借款的利息,借款本金35万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为此,要求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1日起至本院判决指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提供证据如下:借条(据)二份;2、结婚申请书一份。被告龚乙、方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龚乙、方某某经本院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原告合理部分的主张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其余主张,与其提供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有其出具的二份借条(据)为凭,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由于双方对上述35万元借款均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并且,其中15万元借款也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其余20万元借款只是约定了逾期归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因此,上述15万元借款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其余20万元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别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7月30日起分别计算至本院判决指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第一被告所负的上述债务是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推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龚乙、方某某经本院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乙、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龚甲借款35万元及利息(其中15万元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其余20万元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别从2010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本院判决指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驳回原告龚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原告负担275元,两被告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国贤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朱爱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