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崔甲与富阳市鹿山街道××村民委员会、富阳市鹿山街道××经济合作社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崔甲,富阳市鹿山街道××村民委员会,富阳市鹿山街道××经济合作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李某某。原告:崔甲。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富阳市鹿山街道××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富阳市××山街道南山村。法定代表人:楼某某。被告:富阳市鹿山街道××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富阳市××山街道南山村。法定代表人:华某某。原告李某某、崔甲诉被告富阳市鹿山街道××村民委员会、富阳市鹿山街道××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雁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原告崔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阳市鹿山街道××村民委员会、富阳市鹿山街道××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李某某、崔甲起诉称:2010年5月22日,被告富阳市鹿山街道××村民委员会、富阳市鹿山街道××经济合作社向本村村民发放山地安置补偿款,标准为每人1900元,而原告李某某、崔甲作为南山村的村民,理应享受同样的待遇,现被告拒绝向二原告发放山地安置补偿费,剥夺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李某某、崔瑞扬某某安置补助费3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返还原告)一本,以证明二原告系富阳鹿山街道南山村(原后石路村)村民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返还原告)一本,以证明原告李成甲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返还原告)一本,以证明原告登记结婚的事实。4、申请一份,以证明2010年5月23日,鹿山街道南山村村民已分得山地出让款1900元,但二原告未分得的事实。被告富阳市鹿山街道××村民委员会、富阳市鹿山街道××经济合作社未作答辩。被告富阳市鹿山街道××村民委员会、富阳市鹿山街道××经济合作社未提供证据。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清晰,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要件,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前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某某系富阳市××山街道南山村(原后石路村)村民,与其他家庭成员一起承包村集体土地。2006年12月18日李某某与非本村人员崔乙登记结婚,但户籍关系未迁移。2007年6月22日,原告李成乙育儿子崔甲,2007年7月27日,崔甲出生申报,户口落××××街道南山村,与李某某同一户内。2010年5月,二被告向本村村民发放土地安置补助费人均1900元,但以李某某已出嫁为由,未将该款发放给李某某及崔甲。本院认为: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国家征用后,征地单位支付安置补助费的目的在于保障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失地农户(农民)的基本生活;二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富阳市××山街道南山村,系该村村民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原告依法与其他村民一样有权取得安置补助费的相应份额。被告富阳市鹿山街道××村民委员会、富阳市鹿山街道××经济合作社以李某某系出嫁妇女为由,剥夺李某某及其儿子崔甲安置补助费分配的权利,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富阳市鹿山街道××村民委员会、富阳市鹿山街道××经济合作社支付安置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阳市鹿山街道××村民委员会、富阳市鹿山街道××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阳市鹿山街道××村民委员会、富阳市鹿山街道××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支付原告李某某、崔甲安置补助费人民币1900元,共计3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富阳市鹿山街道××村民委员会、富阳市鹿山街道××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8802968)。审判员 楼雁鸣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熊永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