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华某与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华某;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201号原告:华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黄某。原告华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赟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某起诉称:2010年3月30日,被告因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10年7月9日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黄某某2010年3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3月30日,被告黄某向原告华某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催讨无着,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华某与被告黄某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原告提供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和方式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黄某拖欠借款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时支付,原告催讨后仍不支付的,应当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原告未提供催讨证明,本院以起诉之日定为原告催讨之日。因此,原告合法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偿还原告华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27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0元(已减半),由被告黄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赟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