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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商终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商终字第4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上诉人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0)甬东商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月6日,李某某通过宁波春天车辆信息服务部中介与周某某签订《宁波春天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周某某将一辆奥德赛二手车(登记日期为2002年)转让给李某某,价格为95000元;协议签订生效后,双方在二天内办理过户手续;中介费1000元、过户代办费200元,由李某某承担;李某某应对该车车况自行了解,中介不承担车辆质量问题;协议签订后,无论车价涨跌,任何一方无故终止协议,应支付另一方违约金及中介佣金3000元等。合同签订后,双方于同年1月8日办理了付款、交车和车辆过户手续。李某某为购车支付办证费用115元、二手车过户费用1200元、交纳交易税800元、支付保险费1642元。同年1月10日,李某某将车开到宁波市江东搏诚汽车某某有限公司修理,支出修理费4560元,当时显示的里程数为125739公里。同年1月27日,李某某又将车开到广州本田汽车坤源特约维修服务店修理,支出修理费387元,李某某发现该车于2007年5月13日在该店做过保养,当时显示的里程数是191116公里,而2010年1月27日显示的里程数为126629公里。另查明,涉案车辆系周某某于2009年11月底从宁波新甬印务实业有限公司购买的二手车,2009年12月7日办理过户手续。李某某于2010年2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内容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李某某认为,其购买该二手车看中的就是该车只行驶了125000公里,周某某没有明确告知该车的真实里程数,才导致了本次交易。周某某购买该二手车的价格是25000元,其以低价收购,而后在里程甲上作假,再以高价售出,有失诚信。请求判令:一、撤销李某某与周某某签订的二手本田奥德赛汽车的买卖合同;二、周某某归还李某某购车款95000元,并支付办理证件费115元、交易税800元、汽车某某费6547元、保险费1642元、车辆过户费1200元,合计105304元;三、涉案车辆返还给周某某。周某某原审中答辩称:李某某与周某某通过春天公司签订的《宁波春天二手车买卖合同》是双方甲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周某某强迫、误导、欺诈李某某的行为,李某某所称的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是不成立的。李某某认为周某某在汽车里程甲上作假没有证据证明。我国车辆实行的是“年限报废法”,二手车交易市场中,车辆行驶里程并非重要的残值核算项目,周某某没有必要改动或隐瞒车辆里程数。且涉案车辆于2010年1月8日办理过户、交车手续,李某某称其于同年1月27日发现车辆里程数有改动现象,此期间车辆不止一次进过维修店或美容店,不能排除里程甲在此期间被改动的可能性。涉案车辆的买进价格和卖出价格间没有必然联系,周某某在该笔交易中并没有巨大的利益差。二手车过户费用1200元,实际是1000元中介费和200元代办过户手续费,这是中介的劳务所得,与周某某无关。办理证件费用115元和交易税800元,是国家有关部门收取的,也与周某某无关。保险费1642元,是李某某为自己所购车辆买保险,不能由周某某承担。李某某于2010年1月8日拥有并使用涉案车辆,至同年1月27日,已多次在不同汽车某某、美容店对该车进行维修、更换零件、美容等,这是非必要开支,因车辆在过户时已通过国家主管部门检验。请求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某某与周某某签订的《宁波春天二手车买卖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签订合同前李某某对车辆进行了查看,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涉案车辆现在显示的里程数与该车实际的里程数不符,但该车是周某某于2009年从第三方乙购买的二手车,李某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车辆里程甲是周某某购得该车后为高价出售该车而故意改动的。况且,我国车辆实行的是年限报废制,车辆里程数并不是车辆状况审查的必要内容,合同中也没有对涉案车辆的里程数作任何特别约定。故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合同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或周某某以欺诈、胁迫手段使李某某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合同等法定可撤销情形,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6元,减半收取1203元,由李某某负担。李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足以证明李某某购买了一辆里程甲与实际行驶里程乙重不符的二手车,李某某根据里程甲显示的行驶里程对该车车况与价值做出的判断,与该车实际车况与价值严重不符。周某某的职业是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师,作为专业人士其不能证明交易时车辆里程甲显示的里程及向他人收购该车时里程甲所显示的里程,是不符合常理的。现周某某不能证明交易时车辆里程甲显示的里程数不是125000多公里,也不能证明其没有对里程甲进行过改动;二、原审法院关于汽车报废跟行驶里程数无关的结论,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支持李某某一审诉讼请求。周某某书面答辩称:一、李某某只能证明车辆现在显示的里程数与实际里程数不符,但不能证明周某某为高价出售对该车的里程甲显示的里程数进行了改动。周某某认为,本案不排除李某某购买车辆后对里程甲进行改动的可能;二、车辆的性能和安全性,除了及时维修保养外,车辆的使用频率、驾驶人的操作水平、道路路况等,都是至关重要的因素,原审法院认为“车辆里程数并不是车辆状况审查的必要内容”是完全某某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车辆里程甲是谁改动的。周某某作为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师,在从事二手车买卖业务时,应对车辆里程甲显示的里程数究竟是多少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现周某某称其向上家购买该二手车及将该车转卖给李某某时没有注意里程甲所显示的里程数,不符合常理。而里程甲由李某某自行更改亦不符情理,且周某某也没有相关证据印证,故本院认定车辆里程甲系周某某改动。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周某某在向李某某转让涉案车辆时改动车辆里程甲的行为存在欺诈,李某某对此有重大误解,李某某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宁波春天二手车买卖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被撤销后,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周某某作为过错方还应赔偿李某某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院对李某某要求周某某赔偿办证费用115元、二手车过户费用1200元、车辆交易税800元、维修费6547元、保险费164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根据公平原则,李某某应向周某某支付车辆交付起至实际返还车辆期间相应的使用费用。因双方对李某某使用该车期间的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故本院参考汽车租赁行业对涉案同一车型的租赁费为每天300元,再考虑李某某购买涉案车辆用于自己使用等因素,结合李某某认为现在该车的市场价格为80000元到75000元之间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李某某使用该车的费用为每天60元。至于李某某提出原审法院关于汽车报废与车辆行驶里程数无关的结论错误的理由,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审理。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0)甬东商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二、撤销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于2010年1月6日签订的《宁波春天二手车买卖合同》;三、被上诉人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李某某购车款95000元,同时上诉人李某某将涉案的本田奥德赛汽车一辆返还被上诉人周某某;四、被上诉人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李某某办证费用115元、二手车过户费用1200元、车辆交易税800元、维修费6547元、保险费1642元,合计10304元;五、上诉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周某某车辆使用费(自2010年1月8日起至实际返还车辆止按每天6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06元,减半收取12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6元,均由被上诉人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海波审 判 员 叶剑萍审 判 员 王文海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夏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