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商终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与宁海县××农业专业合作社、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海县××农业专业合作社,何某,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商终字第5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海县××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宁海县××××镇滨海区。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柴某某。上诉人宁海县××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新××合作社)、何某为与被上诉人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09)甬宁商初字第2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11月20日、2009年5月13日、2009年8月27日,新××合作社向郑某分别借款7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合计借款1000000元,新××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在三份格式借条上签名并加盖社章,并由谢某某个人签名提供担保。三份借条均未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约定违约责任为“借款人到期应自觉履行还款义务,被借款人不再另行催告,如到期未按约归还或未全额归还即为拒绝还款,视为根本违约;应支付被借款人违约金,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30%,并承担被借款人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代理费等一切相关费用。”2009年10月30日,何某向郑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新港农业合作社在力洋信用社贷款肆佰伍拾万元,其中壹佰万元必须归还郑某,在十一月三日前归还,该贷款发放后,如不能归还郑某,由我何某承担。”之后,贷款发放到新××合作社但其未向郑某归还借款,何某也未按承诺书履行责任。另认定郑某为此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郑某于2009年11月10日以新××合作社未归还借款为由,请求判令:新××合作社归还借款1000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何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合作社在原审中答辩称:1.新××合作社与郑某之间并无借贷的合意,郑某提供的三份名称为“借条”的证据实际为借款协议,是新××合作社出具给案外人胡某某的,且款项并未实际交付;2.郑某、案外人胡某某和新××合作社并未发生权利某务转让的法律关系;3.新××合作社未要求何某某提供担保。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何某在原审中答辩称:1.对新××合作社出具的三份协议并不知情,也未提供担保;2.出具的承诺书是受郑某和案外人胡某某的胁迫所写,当时郑某和案外人胡某某通过不正当手段组织新××合作社向力洋信用社贷款,何某为了新××合作社贷款的周转,被迫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无效;3.假设承诺书有效,根据内容看,还款的程序是借款后如新××合作社不能归还再由何某归还,故该担保属于一般保证,何某某有先诉抗辩权。且不需承担违约金和律师费;4.该三份名为借条实为借款协议的“借条”不是与郑某达成的协议,且款项也没有实际履行,假设何某承诺的还款是该三笔借款项下的,那么主债权没有履行,担保也不存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郑某的主体是否适格;二、借款是否已实际交付;三、何某出具的承诺书是否是受郑某和案外人胡某某的胁迫;四、何某出具的承诺书性质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五、何某是否需承担违约金和律师费。关于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新××合作社、何某对郑某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认为实际出借人为胡某某,但未举证证明,虽然该三份格式借条的主文某某记载信息不完整,未记载出借人或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系郑某事后填写,从借条上无法识明债权人,但根据权利推定原则,推定借据持有人郑某为债权人。关于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新××合作社出具三份借条的时间均间隔五个月,新××合作社在出具第一份借条后如果未收到款项,但其仍能在一年内同时分别间隔五个月再向郑某出具借条二份,这不符合生活常理和逻辑推理,故对新××合作社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三,原审法院认为宁海县公安局茶院派出所(以下简称茶院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只能证实何某在2009年11月19日为出具承诺书这一事报过案的事实。但茶院派出所对何某某出具承诺书是否受胁迫没有进行处理,也没有相关的结论,且何某出具承诺书与报案时间相隔20天之久,也违背受“胁迫”一说。故在何某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待证的事实情况下,对何某辩称的出具承诺书是受郑某和胡某某威胁难以采信。关于焦点四,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一般保证中的“不能”,其内涵是主债务人没有履行能力。而连带责任保证的内涵是只要债务履行发生延期,不论主债务人是否有履行能力,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何某出具的承诺书中虽然写着“不能”两字,但从承诺书的全文某某理解,承诺书中的“不能”应理解为,力洋信用社在向新××合作社发放4500000元贷款后,新××合作社应在11月3日前归还郑某1000000元,在贷款发放后新××合作社没有履行债务的,保证人何某就承担保证责任。故承诺书的内容并不能得出保证人何某在主债务人新××合作社履行不能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的结论。因此,何某出具承诺书的性质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关系。关于焦点五,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本案中在何某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载明“其中壹佰万元必须归还郑某,在十一月三日前归还,该贷款发放后,如不能归还郑某,由我何某承担。”因此可以认定何某仅对新××合作社向郑某借款的1000000元本金某担保证责任。故对郑某要求何某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郑某与新××合作社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新××合作社应在郑某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从承诺书的约定可知郑某要求新××合作社在贷款发放后必须归还借款本金,但贷款发放后新××合作社并未归还,显属违约,新××合作社应承担归还郑某借款本金,并依法承担违约金和郑某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的民事责任。郑某要求新××合作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从2009年11月4日开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郑某从承诺书中约定的还款期2009年11月3日之后一日即11月4日开始计算,合情合理,予以支持。何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某事行为能力的人出具承诺书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担保意思表示明确,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第三人单某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故何某出具的承诺书应认定有效。根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承诺书没有明确保证方式,故何某承担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中约定何某仅对借款本金某担责任,故何某某应对借款本金1000000元某担连带责任。郑某要求何某对违约金和律师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何某对借款本金某担偿付责任后有权向新××合作社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5月4日作出判决:一、新××合作社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郑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9年11月4日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新××合作社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郑某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三、何某对新××合作社向郑某所借的1000000元本金某担连带偿付责任;四、何某承担偿付责任后,有权向新××合作社追偿;五、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254元,由新××合作社承担,何某某对其中的1000000元借款本金的相关诉讼费用18800元某担连带偿付责任。新××合作社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郑某持有的三份借条名为借条,实为借款协议,实际出借人是案外人胡某某,而不是郑某,且该些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借款人未收到借款协议上载明的款项;何某并未为本案所涉的借款提供担保,何某是在受威胁的情况下才出具承诺书的,即使承诺书系何某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也仅成立一般保证而非连带保证,何某有先诉抗辩权。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何某答辩并上诉称:对新××合作社的上诉所称无异议,由于借条上未载明出借人,应由郑某举证证明其为出借人,而原审法院推定借条持有人郑某为出借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郑某所持有的借条实质为借款协议,郑某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实际履行借款协议,故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何某于2009年10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是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书应认定为无效,即使该承诺书有效,从承诺书的内容看,何某也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而非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郑某答辩称:郑某所持有的三份借条是真实的,借款也已经实际交付。新××合作社与郑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何某出具的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郑某并未胁迫何某某出具承诺书,且这份承诺书是何某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书。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出的判决是公正的,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新××合作社、何某及郑某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的出借人是否是郑某;二、郑某所持有的借条中的借款是否实际交付;三、出具承诺书是否是何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四、何某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的保证方式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由于郑某所持有的借条中并未载明债权人,故应推定借条的持有人即郑某为债权人,其有权要求借款人新××合作社归还借款。新××合作社以及何某称债权人并非郑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郑某所持有的借条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虽然郑某未能提供交款凭证,但是从新××合作社于2008年11月20日、2009年5月13日、2009年8月27日分三次出具借条的情况看,新××合作社在郑某未交付2008年11月20日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却再次出具给郑某借条并不符合常理,故新××合作社及何某对借款交付事实所提出的异议不合理,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郑某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新××合作社与郑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新××合作社理应及时归还郑某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承诺书系何某于2009年10月30日向郑某出具,而何某却在郑某起诉后才以受诱骗胁迫出具承诺书为由向茶院派出所报案,不符合常理,而茶院派出所也仅陈述了何某的报案事实,并未证明何某所称受诱骗胁迫而出具承诺书系事实,且何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出具承诺书系受诱骗胁迫,故郑某提供的承诺书系何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故一般保证必需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本案所涉的保证合同即承诺书中陈述的“如不能归还”是指如果新港信用社不能用所取得的部分贷款归还郑某的借款而非债务人新港信用社不能履行债务,故承诺书并没有对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原审法院认定承诺书的出具人何某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宁海县××农业专业合作社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4元,由上诉人宁海县××农业专业合作社负担;上诉人何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鲁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