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婺北民初字75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严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与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严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北民初字75号原告严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严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经转换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15日中午,原告的弟弟严务厅到金华市婺城区勤俭酒类商店喝酒,在喝了2两白酒后,被告与严务厅赌酒,并买了一瓶五加���酒,告诉严务厅如果其将这瓶五加皮酒喝掉,就给20元钱。后严务厅就将这瓶五加皮酒喝掉了。此后,被告又去买了一瓶酒,严务厅只喝了一点就趴在桌边,时至下午5点钟左右,店老板见其不动就报了警,警察到后确认严务厅已死亡。因严务厅是单人,只得由原告办理丧事。被告的赌酒行为与严务厅的死亡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的60%计人民币151318.20元。原告提供证据及待证的事实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待证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紫江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待证原告与严务厅系兄弟关系及严务厅无其他直系亲属的事实。3、公安某某《调查笔录》3份,待证被告李某某在金某某所经营的茶馆与严务厅赌酒喝,致严务厅死亡的事实。4、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案结论告知单》1份,待证严务厅饮酒过量导致死亡的事实。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现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待证的事实进行反驳,故对上列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基于上列已被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2月15日12时许,原告弟弟严务厅(1956年8月10日出生,已死亡)来到位于金华市××街××号名为“金华市婺城区��俭酒类商店”喝酒,并与被告进行赌酒。被告对严务厅说,如果其将碗中的二两左右白酒喝掉,就再给其买一瓶五加皮酒。严务厅听后即把白酒喝掉。被告就从店外买来一瓶一斤装五加皮酒给严务厅喝,并对其说,如果其将这瓶酒喝掉,再给其20元钱买红酒喝。严务厅听后分两碗又将该瓶五加皮酒喝掉。被告将20元钱交给严务厅买酒喝。后经旁人劝歇,未继续喝酒。严务厅随后趴在桌子上睡觉,后又翻倒地上睡觉,期间无人问津。至下午5时许,该商店服务员前去拉严务厅,发现其不正常后即向公安某某报警,公安人员到后,经查发现严务厅已死亡。2009年2月18日,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严务厅进行理化专业鉴定,检验结果为1、未检出常见农药毒鼠强成份;2��乙醇成份含量为3.90mg/ml。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弟弟严务厅进行赌酒,及发生严务厅死亡的事实。被告明知严务厅已喝过白酒,却置他人身体健康、生命安全于不顾,还与其进行赌酒,并购买了一瓶五加皮酒让其喝掉,致使严务厅因过量喝酒而致酒精中毒,最后产生严务厅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的赌酒行为与严务厅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被告在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严务厅作为一名精神正常的成年人,对自己的酒量及喝酒过量后会产生危害自身生命健康的后果应当自知明白,但其却过于自信,放任喝酒,可见,其主观存在重大过错,故对其死亡结果的发生,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依法可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请,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对国家司法制度的藐视和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负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严某某有关其弟严务厅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70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51197元中的20%,即计人民币50439.40元。二、驳回原告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8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926元,由被告负担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军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人民陪审员 金 丹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朱晨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