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2351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351号原告周某某。被告严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称:2010年5月19日,被告严某某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周某某借款11000元整,双方约定于2010年6月10日归还,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严某某偿还人民币11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利息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归还日止)。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严某某于2010年5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双方对还款时间的约定。被告严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符合证据“三性”,即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2010年5月19日,被告严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1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周某某人民币壹万一仟(11000元),于2010年6月10号归还。借款人:严某某2010.5.19”。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对其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严某某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严某某承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沈 敏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虞秀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