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鲁甲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章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甲,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章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民初字第641号原告:鲁甲。法定代理人:鲁乙。法定代理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车站大道××大厦××楼。负责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原告鲁甲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支公司)、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黄孙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鲁乙、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温某某,被告天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甲起诉称:2010年2月9日下午,被告章某某驾驶昆阳片a066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平阳县昆阳镇昆雅路驶往昆阳镇城东区方向,14时50分许,行经昆阳镇昆雅路79号前路段时,车辆前部碰撞横过道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昆阳片a066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天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3309.61元(包括门诊费费用1388元,住院费1921.61元)、误工费949元(73×13)、住院伙食补助费:650(50×13)元、护理费949元(73天×13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24611×2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某650(13×50)、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74929.61元。起诉要求原告损失的90%(67436.65元)被告天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章某某赔偿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天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损失,剩余部分由被告章某某按90%责任赔偿。被告天安××××支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昆阳片a066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386元不属于某本医疗保险范围,不予赔偿;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原告如整容后就不构成残疾,故后续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只能赔偿其中一项;对护理费无异议。被告章某某答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某,不应赔偿。同意天安××××支公司的其他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情况予以确认。另认定如事如下:原告现住平阳县××××号,就读于坐落于昆阳镇××号的平阳县昆阳镇向某某幼儿园。原告受伤后经平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支付医疗费3309.61元,其中1388元由被告章某某支付。原告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拾级伤残,原告左侧面部片状色素明显改变,建议在医生指导下择期行“激光祛除色斑”,后续费用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昆阳片a066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向被告天安××××支公司投保了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本判决中简称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平阳县昆阳镇向某某幼儿园、医疗费收据、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险单及交强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鲁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与本案事实相符,该事故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告和被告章某某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章某某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原告应承担30%。原告的户籍登记虽系农村居民,但原告不满6周岁的儿童,现在城镇的幼儿园读书,因交通事故造成面部色素明显改变而构成拾级伤残,可能将对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负面影响,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原告方主张残疾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原告主张营养费,虽未提供医疗证明予以证实,但原告系儿童,受伤后有必要加强营养,故本院酌定营养费2000元。被告天安××××支公司主张原告若经后续治疗即不构成伤残,伤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只能择一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儿童,住院期间当然需要父母陪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合情合理。住宿某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系今后必需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3309.61元;2.护理费949元(13天×73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4.误工费949元(13天×73元/天);5.营养费酌定1300元;6.残疾赔偿金49222元(24611元/年×20年×10%)、7.鉴定费2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后续治疗费6000元;10.交通费200元。以上8项共计69519.61元,其中第2、4、6、8、10五项合计5632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项目,第1、3、5、9四项合计10999.61,故被告天安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6320元,共计66320元。对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的3199.61元(69519.61元-66320元),被告章某某应赔偿2239元(3199.61元×70%),被告章某某已支付医疗费1388元,还应赔偿851元(2239元-13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鲁甲66320元;二、被告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鲁甲851元;三、驳回原告鲁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6元,由鲁甲负担50元,章某某负担14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486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黄孙荣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叶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