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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舟民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造船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造船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舟民终字第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茅街道××村。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上诉人浙江××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舟普民初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宇××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刘某某于2008年4月5日入职恒宇××,并担任公某副总经理。双方于2008年11月1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工资为2000元/月,刘某某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为14000元/月。2009年10月9日,刘某某向某某公某出具了一份书面函,要求办理相关辞职手续。2009年10月10日,刘某某向某某公某提交书面辞职书。期间,恒宇××未发放给刘某某2008年4月、10月、2009年1月、5月、6月、10月的工资,9月仅发放190元工资。原审判决认为,1、根据恒宇××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及工资领取单,刘某某的月工资为2000元,而根据恒宇××财务部门发送的短信内容、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帐单、刘某某提供的工资单,刘某某每月领取的工资数额为14000元。恒宇××对刘某某每月领取的数额为14000元无异议,而其辩称的14000元中有12000元属奖金的事实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恒宇××也无法明确奖金的具体发放方式,对此刘某某也明确予以否认,因此原审法院对该节事实不予采信。恒宇××提供的工资单形式上虽然缺乏公某盖据的印章,但结合恒宇××财务部门发送的短信内容以及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帐单,可以认定刘某某实际每月应得的工资报酬为14000元。2、双方对刘某某系2008年4月5日起开始到恒宇××上班以及2008年10月、2009年1月正常上班,但均未发放工资的事实无异议,恒宇××认为刘某某在2009年5月、6月存在无故旷工现象,为此提供了考勤卡记录予以证实,��审法院认为该考勤打卡记录系单一证据,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同时刘某某抗辩认为该考勤打卡记录不能真实反映出勤情况并对此予以否认,因此对恒宇××2009年5月、6月应按考勤打卡记录反映的出勤天数扣除刘某某工资的诉称不予支持。恒宇××认为2009年9月初刘某某向其提出辞职后即未来上班,刘某某抗辩称2009年10月10日才提出辞职,之前均正常上班,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仲裁裁决书中记载的刘某某的诉称以及恒宇××提供的函以及9月实际发放工资19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刘某某9月初后即未到恒宇××正常上班的事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恒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某工资67425.3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恒宇××负担。宣判后,恒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按月工资标准2000元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合计7133.20元,一审判决超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有误;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每月实际工资报酬为14000元是错误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2000元,其余实际发放的报酬12000元属于奖金;3、被上诉人工作期间,一再违反公某的规章制度,存在严重失职行为,致使公某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且被上诉人有严重的无故旷工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1、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本案是上诉人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的诉讼,一审是围绕仲裁裁决是否合理进行审理的,故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一审判决超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之说;2、根据上诉人所列工资单和上诉人财务部门发送的手机短信内容,均可证明被上诉人实际的月基本工资为14000元,仲裁委员会裁决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3、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事实明确存在,虽劳动仲裁裁决及原审判决未完全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但仍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某,刘某某于2010年1月11日就本案纠纷提请劳动争议仲裁,舟山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舟普劳仲案裁字(2010)第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恒宇××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刘某某工资70000元,对申请人刘某某的其他诉求不予支持。恒宇××不服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于2010年4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上诉人对拖欠被上诉人工资报酬及被上诉人每月实际报酬为14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只是认为其中的12000元系奖金,被上诉人对该部分无权主张。但现有证据均无法反映12000元系奖金这一事实,且上诉人也无法就该12000元报酬的实际性质及具体发放依据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存在严重失职行为,但并未举证证明该��张,且该主张与拖欠工资报酬之间亦不存在必然关联,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无故旷工行为,并提供考勤打卡记录证明其主张,但该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没有相关的公某规章制度或扣发工资单等证据相印证,被上诉人对此又予以否认,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即使被上诉人存在无故旷工行为,上诉人也有条件即时制作相关证据并扣发相应的工资报酬,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超出其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一审系上诉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一审的审理范围是上诉人不服裁决的争议部分,审理标的是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只是其单方的主张,一审判决未超出劳动仲裁裁决的结果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系明显的法律理解错误,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造船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奚安娜审 判 员 徐惠忠审 判 员 黄 炜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秀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