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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国仙与方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仙,方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497号原告:沈国仙。委托代理人:段利明。被告:方京。原告沈国仙(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方京(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利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0月11日、10月29日、11月8日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三份,借条中对借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作出了约定。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78836.04元(暂计至2010年7月30日),并要求支付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00000元、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7月31日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三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11日、10月29日、11月8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约定还款日期,并约定逾期按每天5%支付违约金的事实。被告答辩称,一、其是向案外人朱伟借款,因朱伟告知其款项属原告所有,故应朱伟要求而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其与原告本人并不认识。二、借款后,其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向朱伟归还过几万元。三、对于本金200000元无异议,但认为违约金计算无依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下列证据材料:还款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实际是向朱伟借款,并非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材料中注明的朱伟是担保人的身份,况其中并无原告签字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况即使按照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亦能说明被告确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1日、10月29日、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借条还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并载明逾期按每天5%支付违约金。后被告逾期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实际系向案外人朱伟借款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的已向朱伟归还部分借款的事实,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京归还原告沈国仙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方京支付原告沈国仙违约金78836.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83元,减半收取2741.5元,由被告方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8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莫晓燕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