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望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汤某某、汤某某为与被告毛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与毛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汤某某为与被告毛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毛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望民初字第190号原告:汤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毛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67122583-3),住所地:宁波市××××楼。诉讼代表人:奚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原告汤某某为与被告毛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石银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毛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汤某某诉称:2009年12月9日13时15分许,被告毛某某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货车在栎高线西侧路边停车起步向右转弯时,与在该路段由××南直行的原告汤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574.99元、电动自行车某某费170元、误工费2353.59元、护理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5元、交通费557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6030元、今后安装义齿的费用15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8370.58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其余部分由被告毛某某负责赔偿。庭审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为18961.50元,并补充陈述了被告毛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65.10元,并预付赔偿金17000元的事实。原告汤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09)第9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当事人身份及被告毛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等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毛某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3.宁波市中医院的出院记录1份、门诊病历卡1本、住院收费收据和某某清单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7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门诊治疗的情况,自己花去���疗费20604.99元的事实。4.疾病诊断意见书3份,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尚需病休二个月零十四天,以及医嘱需要安装义齿的事实。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经营个体浴室,有一定经济来源的事实。6.护理费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去护理费2880元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原告为就医疗伤花去交通费557元的事实。8.收款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修理电动自行车花费170元的事实。9.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10.司某某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宁波诚和司某某定所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司某某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多枚牙齿缺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毛某某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其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165.10元,并预付赔偿金17000元,应该在其承担的赔偿额度内扣除。被告毛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门诊收费收据6份,用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165.10元的事实。2.车辆损失评估单、修理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保险××评估后已经修理完毕,被告毛某某已垫付修理费4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答辩称:肇事车辆浙b×××××号小型普通货车在其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赔偿额。被告毛某某、保险××对原告汤某某提供的证据1、2、4、5、9、10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毛某某、保险××对原告汤某某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提出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中有6份是鄞州区集仕港西陆社区卫生服务站出具,计金额26元,没有相应的门诊记录,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部分26元医疗费是用于就近在社区卫生所输液,就近输液既方便原告就医,也可以节省费用,因此该部分医疗费仍应由二被告赔偿,被告保险××就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毛某某、保险××对原告汤某某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保险××提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应该按照每天5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2880元护理费有收款收据证明,且每天80元的护理费符某某前宁波地区的护工的收费某准,被告保险××就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毛某某、保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表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就诊次数不符,且存在连号现象。本院认为,二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根据原告住院、门诊治疗的次数,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240元。被告毛某某、保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表示异议,提出被告毛某某已经为原告修复了电动自行车,并垫付了修理费400元,无法认定原告提供的修理费收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二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自行花费修理费17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原告汤某某、被告保险××对被告毛某某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保险××提出被告毛某某提交的门诊收费收据中有4份没有记载就诊人姓名,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毛某某为此补充说明,事故发生后随救护车送原告汤某某到医院急救,当时不知道原告的姓名,所以收费收据上没有记载就诊人的姓名。本院认为,该4份门诊收费收据的时间为2009年11月9日,收费内容为急救、急诊检查等,被告毛某某的解释符合常理,应予采信。本院确认4份未记载就诊人姓名的医院收据是被告毛某某为原告汤某某垫付的急救费用。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2月9日13时15分许,被告毛某某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货车在栎高线西侧路边停车起步向右转弯时,与在该路段由××南直行的原告汤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1770.09元、电动自行车某某费400元、误工费2353.59元、护理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5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8961.50元,合计48680.1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毛某某向原告汤某某预付了赔偿金17000元,还为原告汤某某垫付医疗费1165.10元、修理费4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b×××××号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汤某某的经济损失。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毛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应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全部损失。原告汤某某因牙损伤而构成残疾,根据“已经安装义齿的不鉴定伤残程度”的规定,原告只能在安装义齿的费用与残疾赔偿金之间择一主张,鉴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高于其主张的安装义齿的费用,本院就高支持其残疾赔偿金的诉请,对其主张的今后安装义齿的费用不予支持。原告汤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身心造成永久伤害,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8961.50元、误工费2353.59元、护理费2880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自行车某某费400元,合计39835.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毛某某赔偿原���汤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医疗费1177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5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3845.09元。扣除被告毛某某已经支付的18565.10元,原告汤某某应返还被告毛某某4720.01元。该款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扣留。三、驳回原告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9元,减半收取计504.50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97元,被告毛某某负担40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石银山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潘峥峥(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