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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金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甲,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8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朱汉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范浩锋。上诉人黄某甲为与被上诉人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0)绍嵊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燕飞、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1995年原、被告相识后同居,1996年生育一女黄某乙,××××年××月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夫妻之间不信任等原因致感情出现裂痕。2007年1月原、被告以73800元的价格在嵊州市石璜镇购买一店铺。2010年3月12日原告将位于嵊州市三江西街盛都花苑中区93号店内设施转让他人,得款12000元。2010年3月31日原告以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进一步培育夫妻感情,正确对待婚姻关系,夫妻间缺乏彼此信任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其情形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离婚条件。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应依法予以准予。原告诉请夫妻共同财产归其所有于法不符,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精神抚慰金3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女儿归其抚养教育成人,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鉴于其女儿已达14岁,经该院征询其女儿意见,其女儿要求随母亲生活,故该院依法判定女儿黄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成人,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因原告在起诉前未经被告同意转让了位于嵊州市三江西街盛都花苑中区93号店内设施,得款12000元,且原告无法证明其提出的该款系其父母借给其经营之证据,故其所得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被告提出原、被告从其母亲处借有2万元债务,因未得到原告认同且被告又未提交相应证据,该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准许黄某甲与金某离婚;2、女儿黄某乙由金某抚养教育成人;黄某甲支付给金某女儿抚养费20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嵊州市石璜镇的店铺一间归金某所有,金某补偿黄某甲人民币36900元;黄某甲支付金某转让店面所得6000元,两款相抵后由金某支付黄某甲30900元;上述二、三两项给付款项相互折抵后,金某支付黄某甲10900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驳回原告之其余诉讼请求。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某甲负担。上诉人黄某甲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导致双方之间感情破裂的真实原因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婚后未能进一步培育夫妻感情,正确对待婚姻关系,夫妻间缺乏彼此信任,而是被上诉人生活作风败坏,长期与他人同居,屡教不改,致使感情破裂。作为无过错的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要求损害赔偿。由于被上诉人品行不端,女儿继续交由其抚养,不利于女儿的成长,结合上诉人已经做了结扎手术不能再生育的情况,女儿应由上诉人抚养。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变更原审判决书第二、三项内容,依法改判:由上诉人抚养婚生女儿黄某乙,被上诉人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嵊州市石璜镇的店铺一间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赔偿金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被上诉人金某口头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感情完全破裂是事实,但原因不是上诉人陈述的系被上诉人生活作风问题。事实上,上诉人整夜上网聊天,一直不听劝告,并且一直持续,双方均未有和好的打算,夫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情、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黄某甲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已于2004年行输精管结扎手术,不可能再导致被上诉人怀孕的事实。2、被上诉人2007年9月至2008年2月的移动电话通话记录,拟证明被上诉人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被上诉人生活作风败坏。被上诉人金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朋友之间打电话,没有什么不正常,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后认为,对证据1,双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予认定;对证据2,被上诉人提出的质证意见理由成立,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生活作风败坏,故不予认定。被上诉人金某在二审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黄某甲于2004年5月10日在佛山市高明区计划生育服务站落实输精管结扎手术。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包括离婚自由,现双方离婚意见一致,本院准许离婚。关于离婚后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原审法院考虑到被抚养人已达14岁,经征询被抚养人意见,由被上诉人负责抚养教育并无不当。婚生女儿由被上诉人抚养后,上诉人依法可对女儿行使探望权,被上诉人依法应予协助。上诉人应当定期给付抚养费,与被上诉人共同负担女儿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负担能力确定抚养费数额合理。上诉人提出应由上诉人抚养婚生女儿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确认和处理问题,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的确认和分割合理。上诉人提出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嵊州市石璜镇的店铺一间归上诉人所有之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之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以及其他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事实,故请求损害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黄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