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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2180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180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李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1月22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借条。由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系朋友关系,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另,被告潘某某为被告李某某的以上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但两被告均未履行。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潘某某对被告李某某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钱是被告李某某的儿子拿走的,借款目前无能力归还。被告潘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借款200000元及被告潘某某为该借款担保是事实,但200000元借款已被预先扣除了部分利息,实际取得的借款没有200000元。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2010年1月22日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潘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该借条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潘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月22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李某某于同日出具借条1份,被告潘某某为被告李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此款两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潘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返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被告潘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潘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被告潘某某抗辩利息已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某某借款200000元;二、潘某某对上述第一项中李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潘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李某某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李某某负担,潘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