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咸秦民初字第00560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咸秦民初字第00560号原告朱某某,男,汉族,1977年2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郭宁,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某某,女,1979年8月25日生。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4月25日登记结婚,2002年5月16日生两女孩(双胞胎)朱某某、朱某某。原、被告因婚前缺乏真正了解,婚后两人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2003年10月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于2008年11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朱某某、朱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该二女的抚育费6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0年1月13日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西张一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加盖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钓台派出所公章)。证明被告于2003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3、(2009)咸秦民初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二次起诉,法院应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因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4月25日登记结婚,2002年5月16日生两女(双胞胎)朱某某、朱某某。被告于2003年10月离家出走今未归。2008年11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但被告2003年10月离家后一直至今不归,双方已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原告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相应抚育费。因被告未到庭,对于可能存在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朱某某、朱某某由原告朱某某抚养,被告闫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朱某某、朱某某抚育费300元(至该二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卓君代理审判员 王 彪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