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蒋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蒋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056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蒋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蒋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起诉称:2006年8月份,被告承包了临海市黄龙电子仪表厂、临海朱氏工艺��厂等工程,被告将其中的木工工程交由原告完成。工程于2007年5月份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09年12月6日出具欠条,写明欠原告人民币计18000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起诉:一、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工程款18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9年12月6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1张某以佐证。因被告蒋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某某、举证通某某、合议庭组成人员通某某及开庭传票等,但公告期满后被告蒋某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蒋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金某某工程款计人民币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4100元,由被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执行款汇: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台州市商业银行临海市支行,帐号:51×××15,注明:法院民一庭执行款]。。审 判 长 王建平审 判 员 周幼萍审 判 员 陶开明二〇���〇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苹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