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刑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徐春飞、冯全明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如朋,徐春飞,冯全明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刑终字第15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如朋。因本案于2010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新庄。原审被告人徐春飞。2009年9月19日因赌博被海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因本案于2010年2月2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海盐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冯全明。因本案于2010年2月2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法院审理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春飞、冯全明、邢如朋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0年6月24作出(2010)嘉盐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邢如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月22日至26日期间,被告人徐春飞、冯全明、邢如朋结伙,在被告人徐春飞经营的位于海盐县武原镇百尺南路的金沙浴室内,先后容留卖淫女张某乙向周某丙等人卖淫15次、容留卖淫女张某甲向周某乙等人卖淫12次,并从中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冯全明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春飞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冯全明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邢如朋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邢如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邢如朋并未容留他人卖淫,亦未从中谋取非法利益,应认定为从犯,原判对邢如朋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适用缓刑或者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邢如朋、徐春飞、冯全明容留卖淫的事实,有证人陈某、朱某、李某、周某甲、吕某、王某甲、王某乙、周某乙、张某甲、周某丙、张某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金沙浴场服务单、价目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邢如朋、徐春飞、冯全明亦均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邢如朋结伙被告人徐春飞、冯全明容留他人卖淫27人次,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关于上诉及辩护所提邢如朋应认定为从犯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邢如朋虽然不是金沙浴室的业主,但作为浴室值班经理,其与被告人冯全明轮流负责该浴室的所有日常管理事务。期间,邢如朋接收自行上门“找工作”的卖淫女,在明知浴室的技师存在卖淫行为情况下,仍对卖淫技师予以容留并进行日常管理。因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邢如朋、冯全明是容留卖淫行为的直接实施者;被告人徐春飞作为金沙浴室的业主,对容留卖淫行为起决定作用。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具体地位作用虽不相同,但对容留卖淫行为均起重要作用,不可或缺。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但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不同地位作用可通过量刑适当体现。三被告人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冯全明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判考虑邢如朋、徐春飞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分别判处邢如朋法定最低刑五年,判处徐春飞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量刑并无不当。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邢如朋的上诉及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启清审 判 员 范 悦代理审判员 张 筱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