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赵甲、赵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与王某某、周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甲,赵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王某某,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民初字第534号原告赵甲。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周某某、王某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市××北路××北楼××楼。法定代表人陆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山东省××道。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原告赵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阿尔山××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荣成××司)、周某某、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柯菊清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甲之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周某某、被告王某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尔山××公司、被告荣成××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甲诉称,2009年8月18日,赵乙驾驶原告所有的豫p×××××号车途经杭宁高速公路往南京方向78km处时,尾随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蒙f×××××(蒙f×××××挂)号车(车主为被告王某某),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至今,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肇事车辆蒙f×××××(蒙f×××××挂)号车在被告阿尔山××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荣成××司处投保商业险。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阿尔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000元;2、被告周某某、王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802.80元。被告荣成××司对上述赔偿款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2、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5份;3、修理费发票1份、材料清单4份;4、拖车费、吊装费、施救费、清理费发票各1份、索赔清单1份;5、保单4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阿尔山××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荣成××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王某某辩称,1、被告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有赔款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2、被告周某某系被告王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被告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辩称,与被告王某某的意见相同,被告周某某系被告王某某雇佣的驾驶员,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8日4时10分,赵乙驾驶原告赵甲所有的豫p×××××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途经杭宁高速公路往南京方向78km处时,车辆尾随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蒙f×××××(蒙f×××××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赵乙、豫p×××××车上乘客张某某、梁某某三人受伤,两车损坏、蒙f×××××(蒙f×××××挂)号车上货物及高速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梁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定损。车辆修理费发票金额为52816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拖车费660元、吊装费600元、施救费1700元、高速公路路产清理费用900元。蒙f×××××(蒙f×××××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主为被告王某某,被告周某某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主、挂车在被告阿尔山××公司处投保了2份交强险,在被告荣成××司处投保了2份商业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事故认定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材料清单、拖车费、吊装费、施救费、清理费发票、索赔清单、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次事故中,赵乙负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周某某系被告王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财产损害,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不承担责任。经审核,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为:汽车修理费(应扣除残值3849.94元)为48966.06元;施救及作业费1700元;拖车费660元;吊装费600元;高速公路清理费900元,以上合计:52826.06元。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蒙f×××××(蒙f×××××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有2份交强险,由被告阿尔山××公司在限额4000元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财产损失52826.06元,扣除交强险4000元,余下48826.06元,按过错责任由被告王某某赔偿30%,即14647.82元,王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荣成××司投保商业险,故由被告荣成××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赵甲赔偿款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赵甲理赔款14647.8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赵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元减半交纳147.50元,由原告赵甲负担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22.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柯菊清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亚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