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毛甲、毛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毛甲,毛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817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某某。被告毛甲。被告毛乙。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毛甲、毛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甲、毛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08年5月5日,被告毛甲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1000元,利息按照日利率2‰计算,还款期限为2008年8月4日,并约定被告承担由此引起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用。被告毛乙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贰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毛甲仅支付了2008年9月12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毛乙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毛甲归还借款本金5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08年9月13日计付至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2、被告毛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毛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毛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待证被告毛甲于2008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51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8月4日,利息按日利率2‰计算;被告毛甲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出借人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用。2、法律服务合同及发票一份,待证原告因该案诉讼委托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查,除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外,本院对证据其它内容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毛甲欠原告黄某某借款51000元,被告毛乙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毛甲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毛乙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毛甲归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由被告毛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甲、毛乙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5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二、被告毛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毛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毛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78元,减半收取889元,由被告毛甲、毛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 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燕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