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干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785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干某某。原告戴某某诉被告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戴某某诉称:2008年7月2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书面约定该款于2008年年底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经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793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支付逾期利息5386元(自2009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6%计算至2010年8月1日止)。原告戴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干军峰未当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在庭上作出保证,故予以采纳。被告干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戴某某借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386元。如干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4元,减半收取842元,由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茅佳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