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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春建与汤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建,汤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635号原告:张春建。被告:汤盛。原告张春建为与被告汤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春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春建起诉称,汤盛于2009年2月5日向张春建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5日至2009年3月5日;如逾期还款,每月支付欠款金额2%违约金。另约定:本协议签订同时,汤盛已收到上述借款,不再另行出具收款凭据。借款到期后,经张春建多次催讨,汤盛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汤盛归还借款1万元、支付违约金2200元(2009年3月6日至2010年2月6日,按每月2%计算),合计12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汤盛承担。原告张春建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汤盛向张春建借款1万元,借期自2009年2月5日至2009年3月5日且约定如逾期每月支付欠款金额2%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汤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并对原告张春建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张春建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张春建起诉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张春建与汤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张春建提供了借款,汤盛未按时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张春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春建借款10000元;二、被告汤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春建违约金2200元(按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09年3月6日计算至2010年2月6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汤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成文娟人民陪审员  朱菊娣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