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笕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李某某占有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李某某
案由
占有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笕民初字第445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占有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慧文独任审判。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大塘村麻布村路55号的房屋为原告所有。原告于1990年离家到杭州市区工作,该房屋一直闲置。2006年因国家建设需要被征用拆迁,社区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原告在一定期限内腾退房屋,此时原告才得知被告在内居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原告所有的房屋,大塘社区也多次劝导被告搬离,但都遭到被告的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退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大塘村麻布村路55号的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案涉房屋总计200多平方米,现原告要求被告腾退125平方米,所以被告要求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于1994年将房屋先转让给了黄某某,后黄文某某治病需要用钱要求把房屋退还给原告,但原告不同意,后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将房屋以3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而且大塘社区也从未要求被告从案涉房屋中搬出。现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是不公平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审理中,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勘丈记录表一份,拟证明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大塘村麻布村路55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2、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中,经多次催促不肯搬离。被告李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私房转让契约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系被告从黄某某处购得;2、门牌证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房屋户主为被告。双方质证及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门牌证的发证机关是地名办,不是确认房屋权属的部门。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异议意见成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综上,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大塘村麻布村路55号二层房屋(实际建房占地面积130.05平方米)系1983年原告徐某某申请建造。该房现由被告李某某居住使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主张座落江干区丁桥镇大塘村麻布村路55号二层房屋系原告徐某某转卖他人,他人又转卖给其,因此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但被告李某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大塘村麻布村路55号的二层房屋腾退归还徐某某。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慧文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汪奇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