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与施某某、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某;施某某;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161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施某某。被告:柳某某。原告金某为与被告施某某、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余海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本院又于2010年7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施某某、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起诉称:被告施某某因经商缺资于2009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7日至同年10月7日,并由被告柳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施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损失(从2009年10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柳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为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金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施某某于2009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7日至同年10月7日,并由被告柳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施某某答辩称:我出具借款100000元的借据属实,但我实际仅从原告朋友周某处拿到借款本金82000元,其余18000元当两个月的利息预先已由原告扣除。届期我将现金50000元交给周某,让其转交给原告,现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000元。被告施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三,本院依据被告施某某的申请,准许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人周某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施某某出具借据时我也在场。第二天,原告将借给被告施某某的钱存入我的银行帐户,我再拿给被告施某某。当时原告存入我帐户的钱不足100000元,具体是91000元还是82000元记不清楚。被告施某某曾于2010年4月将现金50000元交给我,让我还给原告。因当时找不到原告,我便将钱给我朋友“海峰”让其转交给原告。后据“海峰”陈述其已将钱交给原告。被告柳某某答辩称:被告施某某出具借据时我也在场,当时原告没有给付借款本金。被告施某某要求该借款通过周某某给付,因为我们与原告不认识。被告施某某陈述的尚欠借款本金32000元属实。被告柳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施某某、柳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施某某认为其仅收到借款82000元,其余18000元当利息已预先由原告扣除。对于被告施某某提供的证据三,两被告均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认为证人与两被告系朋友,证言真实性值得怀疑,且证人陈述其将被告施某某给他的现金50000元交给“海峰”,但“海峰”是否已经将该款项给原告,其并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三,因被告施某某并无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其拟证明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施某某于2009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7日至同年10月7日,并由被告柳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届期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施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事实清楚,其理应及时予以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施某某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计算标准的主张,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借据中约定被告柳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柳某某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依照法律有关规定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柳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届期后其曾向被告柳某某催讨借款,但并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柳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金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损失(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09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余海瑞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黄益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