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民初字第449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包某。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春伟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相识,于2008年8月6日在遂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现年2岁。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常常为一些小事打骂我,被告在婚后经常夜不归宿,经我多次苦心劝阻仍不改,我于2009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没有和好,夫妻矛盾不断激化,最终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我生活。被告包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和法律不符。首先,自去年判决后,夫妻已经和好,仍互相履行夫妻义务,原告的上下班都由我接送,平时都住在一起,只是因为近来贷款一事双方发生口角。其次,我对原告仍有感情,很希望双方能够共同经营这个家,共同抚育好女儿。最后,原告2009年起诉,其判决至今未到一年。综上,我和原告自上次法院判决后,一直共同生活,互相履行夫妻义务,并且前一次起诉距今不到一年。因此,我认为夫妻关系并未破裂,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包某于2007年9月开始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遂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2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09年8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同年9月17日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仍一起生活。2010年7月18日,因贷款事宜双方发生争执,造成原告受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09)丽遂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照片5张丙、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包某婚前感情较好,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婚后的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影响夫妻感情,去年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与交流,仍有和好可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春伟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汤丽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