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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民初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管某与龚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上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管某;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1636号原告管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龚某甲。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告管某为与被告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智炜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龚某乙。由于婚前往来较少,互不了解,缺乏婚姻基础。婚后发现双方生活习惯不同,性格不合,更有甚者被告有酗酒习惯。结婚后经常酗酒闹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5月8日,原、被告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施暴后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无奈到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09年6月16日被告又赶到原告娘家闹事,还迁怒于原告弟弟,被邻居劝开。但被告却认为吃亏,纠集家人将邻居打伤。现双方已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龚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不存在双方互不了解、家庭暴力等情形。双方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双方也没有大的矛盾。有些争吵是个人的性格所致,希望法庭予以调解。被告也愿意改正缺点,请求原告从家庭的完整和婚生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共同挽救婚姻。现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婚前感情尚好。2004年12月2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龚某乙。婚后初期,被告在绍兴工作,至2008年7、8月回到上虞。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亦较好。后因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失和。2009年5月8日,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回到娘家居住,双方由此分居至今。2009年6月16日,被告赴原告娘家要求回家,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致夫妻矛盾进一步激化。另查明,原、被告分居后,被告曾约请村干部、镇治调办同志进行调解和好,但均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生育档案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亦尚可。现原、被告间之所以产生矛盾、发生争执,系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事务导致。如原、被告间能加强沟通,认真工作,共同为家庭和睦努力,夫妻间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龚某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管某要求与被告龚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智炜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淑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