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夏湖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吴从庆与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赵成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从庆,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赵成刚,赵中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夏湖民初字第13号原告吴从庆。被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金来,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赵成刚,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王孟红。特别授权。被告赵中伟。委托代理人史忠生。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孙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国玲,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吴从庆与被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赵成刚、赵中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从庆、被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来、赵成刚的委托代理人王孟红、赵中伟的委托代理人史忠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国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从庆诉称:2010年3月14日11时许,我乘坐何祥斌驾驶的车牌号鄂a×××××号客车在31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与被告赵成刚驾驶的车牌号豫l×××××号(豫l×××××号半挂)货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被告赵成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在武汉市江夏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1、1级脑外伤;2、左第9后肋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失;4、左第4腓骨骨折。用去医疗费8069.90元。我的伤情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吴从庆不构成伤残等级。2、后期医疗费约需1500元左右。3、可休养至伤后3个月,护理1个月。现要求四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673元;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受害人表示同情和歉意。2、我公司与车牌号豫l×××××号(豫l×××××号半挂)属于挂靠关系,双方签订挂靠合同,实际车主是赵中伟,登记车主为我公司,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车牌号豫l×××××号主车、车牌号豫l×××××号半挂车分别以我公司的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吴从庆的各项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成刚辩称:车牌号豫l×××××号主车、车牌号豫l×××××号半挂车挂靠在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赵中伟,我是赵中伟雇请的司机。吴从庆要求赔偿的部分请求过高、不合理,还有些没有证据。被告赵中伟辩称:我是车牌号豫l×××××号主车、车牌号豫l×××××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实吴从庆合理的请求,依法裁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受伤事实均无异议。2、事故车辆车牌号豫l×××××号(豫l×××××号半挂)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我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标准、限额对原告合理损失依法予以赔付。4、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停运损失都不属于保险责任,对上述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4日11时许,吴从庆乘坐何祥斌驾驶的车牌号鄂a×××××号客车在湖北省境内314省道武汉市江夏区湖泗镇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64公里+700米处,与赵成刚驾驶的车牌号豫l×××××号(豫l×××××号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吴从庆、谢传学、熊本桂、何祥斌、林细英、陈细来、易金金、董治胜、李建军受伤。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勘察后,认定赵成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从庆及其他8人无责任。吴从庆在武汉市江夏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吴从庆的伤情为:1、1级脑外伤;2、左第9后肋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失;4、左第4腓骨骨折;去医疗费8069.90元。其伤情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吴从庆不构成伤残等级。2、后期医疗费约需3000元左右。3、延长可休养至伤后5个月,护理至伤后1个月。另查明:乘坐何祥斌车内的李建军在受伤后已得到治疗,其不再要求追究双方的民事赔偿责任。车牌号豫l×××××号车辆类型为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豫l×××××号半挂车车辆类型为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两车于2009年5月7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21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0日二十四时止。每份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能协商一致,致使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武汉市江夏区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吴从庆乘坐何祥斌驾驶的车牌号鄂a×××××号中型客车与被告赵成刚驾驶的车牌号豫l×××××号(豫l×××××号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吴从庆有权提起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多人受伤,且均已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按比例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进行平均分配。赵成刚系赵中伟雇请的驾驶员,雇主赵中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雇员赵成刚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证据,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成刚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吴从庆在庭审过程中,要求增加交通费46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吴从庆属农村户口,在户籍所在地个体预制构件厂从事预制板加工工作,四被告对吴从庆误工费、护理费计算过高的抗辩意见,经本院依法核算,认定误工费5796.50元、护理费1158元。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吴从庆医疗费3067.36元。二、由赵中伟赔偿吴从庆医疗费(详见赔偿清单)、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共计15433.04元,扣减赵中伟垫付款8069.90元,赵中伟还应赔偿吴从庆各项损失7363.14元。三、由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赵中伟赔偿吴从庆损失总额的50%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述具有赔付内容部分,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吴从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共计650元,由吴从庆负担320元,赵中伟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小祥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熊 波吴从庆赔偿清单医药费8069.90元。2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限额)×8609.90元(吴从庆医疗费)/52617.30元(赵中伟垫付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3067.36元。护理费30天×38.60元=115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6天×15元=390元。误工费14105÷365天×150天=5796.50元。交通费86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共计:18500.40元-8069.90元=10430.50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