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詹某某与诸暨市××经济合作社、诸暨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某某,诸暨市××经济合作社,诸暨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0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詹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诸暨市××湖村。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原审被告:诸暨市,××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上诉人詹某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经审查后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詹某某诉称,2009年6月,本市山下湖镇泌湖村因电力线路网改,由被告诸暨市所辖姚江供电所负责施工。原告被邀为砍树枝的小工。6月19日,原告用扶梯爬上去砍树枝的过程中,扶梯侧转致使原告跌落地面受伤。原告伤后即被送医院治疗,经检查为脑内血肿,共化去医疗费21011.72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1524.72元。其审理中认为,原告的雇主系被告诸暨市××经济合作社,故要求该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1524.72元。原审被告诸暨市辩称,原告与被告诸暨市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合同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诸暨市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依据不足,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被告诸暨市××经济合作社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查明:2009年6月,被告诸暨市负责对诸暨市××湖村电力线路进行网改。被告诸暨市××经济合作社则负责对电力线路有影响的树枝进行砍伐,其遂安排原告等人在下横公路边砍伐树枝。约定报酬为每天40元,并由村经济合作社支付该报酬。6月19日,原告在砍伐树枝过程中,由于扶梯侧转致使原告跌落地面受伤。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右侧额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脑挫伤、外伤性珠网膜下腔出血、后枕部头部血肿。共化去医疗费用21011.72元。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詹某某在从事雇主诸暨市××湖村经济合作社指派的活动中不慎受伤,诸暨市山下湖镇经济合作社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詹某某在从事雇用活动中,未注意自身安全,自身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雇主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诸暨市并非原告的雇主,其既未与原告设立雇用合同关系,也未指示原告从事某项活动,无须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裁判案件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詹某某系受泌湖村的统一安排进行树木砍伐,其小工工资亦由村支付,且泌湖村经济合作社和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载明本次事故与供电局无关,故应认定原告系受诸暨市××湖村雇佣,故其相应的经济损失应由泌湖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诸暨市不是雇主,依法不应承担雇主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本院核定原告合理部分经济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20991.72元;2.误工费75.3元/天×90天=6777元;3.护理费75.3元/天×23天=1731.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23天=230元;4.交通费58元。以上合计为29788.62元。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5000元,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依法予以照准。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32788.62元。鉴于某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诸暨市××经济合作社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诸暨市××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诸暨市××经济合作社应赔偿原告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6230.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詹某某要求被告诸暨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詹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诸暨市××经济合作社负担。詹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书书写过程某为草率,认定事实缺乏依据,判决结果严重违背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严重地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额赔偿义务。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判第三页与第四页的内容完全一样,即第四页之内容纯属重复,且与第五页的内容不能衔接。原判无依法地、客观地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也未分别列明上诉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只是含糊地表述“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32788.62元。”上诉人认为,原判承办人穿的是人民法官的外衣,却是如此马虎、草率的办案态度,如此一般的职业素质,实在令人啼笑皆非!二、原判“鉴于某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在原审期间,没有当事人指责上诉人有过错,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有过错;法律也没有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就应认为雇员有过错。试问:上诉人究竟错在哪里?原判凭什么随意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并随意减轻被上诉人的民事责任?三、原判“确定由被告诸暨市××经济合作社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上诉人承担20%的经济责任的处理方法也是明显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明确某某:“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又明确某某:“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判对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处理方法,严重地违背了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严重地袒护了被上诉人,严重地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被告诸暨市发表意见:一审判决已经明确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并且在本案上诉中上诉人也是认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诸暨市不存在雇佣关系,也没有提出针对原审被告的任何主张,鉴于此我们认为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这一事实的认定是清楚的,是正确的。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认为原审判决赔偿金额存在错误,因这与原审被告不具有关联性,故对此不发表具体意见。被上诉人诸暨市××经济合作社在二审中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围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审理后认为,诸暨市××经济合作社与詹某某存在雇佣关系之事实清楚,上诉人詹某某在从事受雇工作中不慎跌伤,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雇主诸暨市山下湖镇经济合作社承担赔偿责任,而综合考虑詹某某未注意自身安全的相应过错,原审适用过失相抵,酌定由诸暨市××经济合作社承担80%的赔偿责任,比例适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核定詹某某医疗费及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9788.62元也基本合理。上诉人詹某某之上诉理由与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00元,由上诉人詹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晓法审判员 吕景山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建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