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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袁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袁商初字第131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国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管。至2009年底,被告总计欠原告货款1865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650元。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证据:1、2008年结账单1份,证明2009年1月19日,原、被告对帐,被告确认2008年度结欠原告货款7000元的事实。2、2009年结账单1份,证明2009年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650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周某某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方未签名确认,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管。2009年1月19日,原、被告对帐,被告确认2008年度结欠原告货款7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度的货款11650元,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7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83元,被告周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勤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裘竹君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9901040035352,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