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金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董甲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甲,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金商初字第153号原告:董甲。委托代理人:董乙。被告:杨某某。原告董甲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雪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甲起诉称:2009年11月2日,被告杨某某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0年4月23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归还借款,被告却拒不偿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11月2日起算,按月息2%计算,暂算至2010年6月2日利息为4200元)。原告董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内容:今借董甲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正,月息按4%计算。借款人杨某某,时间:2009.11.2,写借条时间2010.4.23,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杨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且被告杨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无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董甲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按4%计算,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0年4月23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欠原告董甲人民币3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杨某某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虽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双方关于利息部分的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偏高,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甲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按本金30000元自2009年11月2日计算至2010年6月2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雪雪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崇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