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庆荷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诉与范某某、吴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诉,范某某,吴某某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荷商初字第17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丽水市××都区开发路××号。负责人方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某。被告范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诉被告范某某、吴某某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诉称,2008年10月13日,被告范某某驾驶被告吴某某所有的浙k×××××号轿车与胡某某驾驶的浙k×××××号二轮摩托车某某正面相撞,造成了两车受损,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庆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8)第000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浙k×××××号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于2008年10月15日收到了垫付通某某,通过农业银行汇了一万元抢救费。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合同中的第九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被告吴某某在明知被告范某某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将车辆借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抢救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吴某某辩称,1、被告范某某驾驶资格的审查,是交通部门的责任,车主对被告范某某提供的驾驶证已作一般人所能做到的审查义务,在无其他证据证实范某某的驾驶证是虚假的情况下,车主只能认定范某某具有驾驶资格。车主在该案中,不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也不是车辆运行支配者,不存在车辆管理上的瑕疵,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根据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只免除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对于人身损害,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3、该事故发生于2008年10月13日,而保险公司支付是在2008年11月6日,事故受害人已医治出院,所以这一万元钱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款而不是垫付的抢救费。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0月13日,被告范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被告吴某某所有的浙k×××××号轿车从庆元县城前往岭头乡白某下村,胡某某驾驶浙k×××××号二轮摩托车从岭头乡八炉村前往庆元县城。当日13时50分许���两车行经岗双线12km+480m路段交会时,发生正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胡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08年10月27日,庆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公交认字(2008】第000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吴某某于2008年2月15日为其所有的浙k×××××号轿车向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2月15日起至2009年2月14日止。2008年10月15日,原告收到庆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发送的交通事故抢救费某某(垫付)通某某,原告于同年11月6日通过中国某业银行丽水市处州支行汇款人民币10000元至庆元县人民医院,垫付了上述交通事故中的抢救费。���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户籍证明、被告吴某某行驶证、中国某业银行汇帐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投保单、交通事故抢救费某某(垫付)通某某、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赔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人身损害承担的仅是垫付责任而非赔偿责任,也即受害的第三者在机动车驾驶人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仍能从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获得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理赔。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一旦作出理赔后,即享有对道路交通事故致害人的追偿权。被告范某某未取得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发生了道���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原告已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了垫付责任,依法可向赔偿义务人追偿。被告吴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应与致害人范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垫付的抢救费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吴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敏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方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