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735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广州市和××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尹某某、第三人广州市和×有限公司、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和××深圳分公司,尹某某,广州市和××有限公司,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7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和××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陈某,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某。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州市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第三人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老某某。上诉人广州市和××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和×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某某、第三人广州市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厂)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尹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864元及相应补偿金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关于原工资福利待遇的认定问题,和×深圳分公司主张应以2007年8月至10月三个月的应发工资为基准计算尹某某原工资福利待遇标准。但因尹某某在2007年8月工作的时间不足一个月,该月的劳动报酬不能准确体现尹某某的工资情况,故原审法院以尹某某工伤前两个月即9月份和10月份的平均工资(1881.50元/月)为标准计算和×深圳分公司应支付给尹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原审关于尹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计算正确,和×深圳分公司应支付尹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差额5864.00元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1466.00元。关于住院伙食费1190元以及2009年2月1日至2月23日期间工资1160元问题,尹某某住院治疗共计34天,按照本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00元/天)的70%计算,和×深圳分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其住院伙食费1190元。尹某某2009年2月1日至2月23日期间正常工作,和×深圳分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尹某某该时段的工资。原审法院确定尹某某2009年2月1日至2月23日期间的工资1160元正确,和×深圳分公司应向尹某某支付2009年2月份工资1160元。和×深圳分公司主张尹某某2008年11月份、12月份未上班,请求以尹某某冒领的2008年11月工资1200.00元抵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00元,以尹某某冒领的2008年12月工资抵偿2009年2月份工资1160元,不须支付上述住院伙��费以及2009年2月工资;尹某某则主张其2008年11月、12月系经公司同意休假且公司同意休假期间每月支付其1200元。从本案事实看,上述两个月的工资均系和×深圳分公司主动支付给尹某某的,应认定系和×深圳分公司自愿支付该两个月的工资,现和×深圳分公司要求以该两个月的工资抵偿住院伙食费以及2009年2月工资,有悖诚信原则。并且,和×公司原审时未提出抵偿2009年2月份工资1160元的诉讼请求,超出二审审理范围。综上,和×深圳分公司请求以尹某某冒领的2008年11月、12月工资抵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2009年2月份工资,不须支付上述住院伙食费以及2009年2月工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和×深圳分公司系和×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具备独自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和×公司应当对和×深圳分公司负担的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和×深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和××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代理审判员 李 东 慧代理审判员 庄 齐 明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锦锦(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