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57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蒋某甲。原告张某为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蒋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年××月××日,生育二女蒋某丙,现在章某小学读书。2001年8月8日,生育三女蒋某丁,现在章某小学读书。为了原告二哥能娶到被告的妹妹,原告采取调亲方式与被告草率登记结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吵架,原告一直不幸福,尽管生育了三个女儿,也无法改变。2006年12月25日,被告在浙江省××村岩仓爆破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腰以下部位瘫痪,二级伤残。2008年12月5日,案经椒江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获得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计人民币42万元(现已全部赔偿到位)。尽管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但被告残疾后,原告尽了妻子应尽的义务,照顾了被告约30个月,但被告仍然没有把原告当作妻子来对待,对原告不信任,赔偿后一分钱也不给原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原告在无法承受的情况下于2009年农历3月2日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直至现在。原告于2009年3月10日向贵院起诉离婚,同年3月17日撤诉。原告于2009年10月15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贵院审理后,于2009年12月2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自判决生效至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仍无任何某某,且互不履行夫妻之间的任何某某。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请求将二女儿蒋某丙判由被告抚养,三女儿蒋某丁判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均应由被告负担。被告蒋某甲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双方登记结婚、婚生三女、被告伤残赔偿、2009年农历3月2日开始分居至今以及原告曾两次提起离婚诉讼等事实没有异议。原、被告虽系调亲,但是自愿的,婚后夫妻感情也一直是好的。2006年12月25日,被告在富阳市××村岩仓爆破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二级伤残,至今坐在轮椅上生活,后获得赔偿款总计42万元,但已用十几万,余下的赔偿款还在被告处。被告伤残后,原告有照顾被告,待被告也是好的。从2008年10月份被告取得赔偿款开始,双方经常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原告用钱比较快,对家庭不照顾,被告怀疑原告外面有人。现被告还是希望原告回家来,将两个女儿共同抚养长大,如果原告有在外打工赚钱,被告愿支付原告相应的工资。故被告还是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被告与二女儿、三女儿的户口簿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蒋某丙,于2001年8月8日生育三女,取名蒋某丁的事实。4、本院(2009)台临民初字第841号民事裁定书、(2009)台临民初字第2591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曾先后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此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改善的事实。被告没有证据提供。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12月9日生育长女,取名蒋某乙,现已独立生活;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蒋某丙,现随被告生活;于2001年8月8日生育三女,取名蒋某丁,现随被告生活。2006年12月25日,被告在浙江省××江市民丰村岩仓爆破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腰以下部位瘫痪,二级伤残。2008年12月5日,案经椒江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获得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计人民币42万元,现已全部赔偿到位。原告受伤后,被告一直在照顾原告,期间双方主要因赔偿款到位后的家庭经济问题多次产生矛盾,双方互不信任,导致双方于2009年农历3月2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于同年3月17日撤诉。原告于2009年10月15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12月2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嗣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仍无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第三次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对原、被告次女蒋某丙的抚养问题,本院依法征询了蒋某丙本人的意愿,其表示父母离婚后要求与父亲一起生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被告于2006年12月25日受伤致残瘫痪,双方从2009年农历3月2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一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且离婚态度坚决,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予强制维持原、被告夫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尚未成年的两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鉴于次女蒋某丙本人明确表示如果其父母离婚,要求与其父亲生活,为尊重年满十周岁子女的意愿,本院确认次女蒋某丙由被告抚养,三女蒋某丁则由原告抚养。对抚养费差额部分,虽然被告取得的赔偿款中包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但考虑到被告二级伤残并瘫痪的事实,故本院确认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蒋某丙由被告蒋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婚生女儿蒋某丁由原告张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陶开明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苹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