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宁波市××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宁波市××支行为与陈甲、陈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宁波市××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宁波市××支行为,陈甲,陈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16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宁波市××支行(组织机构代码:××4)。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号。负责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宁波市××支行为与被告陈甲、陈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绿芬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被告陈甲于2008年12月31日与原告签订“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陈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每个月等额偿还借款本息9065.52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而陈甲自2009年10月15日始即予以无理拖欠借款本息,其中拖欠借款本金为24000元。为此,原告曾多次向陈甲及陈乙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陈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15.8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陈甲、陈乙于2008年12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陈甲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年利率为15.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每个月等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贷款放款单、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履行了10万元的出借义务;3.还款情况清单一份,拟证明从2009年10月15日起,被告开始拖欠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陈甲答辩称,原告所述事实,由于资金紧张一时无法归还。被告陈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陈乙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陈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起诉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宁波市××支行与陈甲、陈乙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归还原告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乙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陈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甲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宁波市××支行借款本金24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09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15.8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陈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甲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陈甲承担,由被告陈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绿芬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林巧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