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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临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临民初字第51号原告:王某。被告:钱某甲。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1984年12月14日在淳安县原琅洞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1984年11月19日生育长女钱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钱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长女出生后第二年,原、被告就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动辄无故殴打原告,双方关系一直不好。被告生性懒惰,脾气暴躁,被告为一点小事就暴跳如雷、大打出手,致使原告身上经常伤痕累累。今年7月26日晚上,被告因原告兄弟还钱一事殴打原告,致原告右手中指骨折,被告还用脚踩原告下半身,被告以前也多次打原告下身,原告左手小指和无名指也被被告打骨折过。原告在家中没有经济地位,从来没有享受过家庭快乐,被告在两个女儿未成年时就不承担父亲责任。原告生病的时候,被告从来不管,孙某去年去千岛湖看病,被告也未去看过。被告还打破家里原告的5只箱子和被告母亲的1只箱子,拿走里面的1000多块钱。原告没有外遇,而被告有外遇,双方已分房居住10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起诉请求: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现住房一半产权归原告所有;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原、被告相识、结婚、生育等情况都属实。从结婚到现在已有20多年,原告也为被告生了2个女儿,为家庭付出了很多。原告以前生病被告是要求去陪她的,但原告不让被告去。家里的财务包括存折都是原告在保管,原告拿出钱来照顾孙某也是应该的。被告只打破了家里的2只箱子,其他不是被告打破的,被告是为了看一下里面有多少钱,后来把钱还给原告了。家中的房子是2005年拆旧建新的,当时家里有5个人口,房子是家庭共同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今年7月29日晚上打架是因为被告在外做木工回来比较晚,原告把家中大门反锁,被告只好用梯子从阳台上爬进去,进去后双方发生争执并打架。原告这次手指受伤是因为原告拿木棍来打被告,双方扭来扭去过程中原告手指扭伤,不是被告故意打伤的。双方以前打架是有的,被告也被原告打伤过,双方到现在这个地步是因为原告出轨了,被告每次打原告都是原告出轨后才打的。而被告没有外遇。2005年造房子后,原、被告有时闹矛盾晚上分房睡,平时双方还是共同生活,一起吃饭的。原、被告还是有夫妻感情,只是双方之间存在一些误会,只要原告改正自己缺点,被告也改正脾气暴躁的缺点,是可以维护好家庭,挽回婚姻的。原告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淳安县国土局土地登记申请书一份(复印件加盖公章)及淳安县国土局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一份(复印件加盖公章),证明原、被告现住房于2005年拆旧建新,该房为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应分得家中房屋一半份额。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认定原则,予以采纳,其证明内容为原、被告现住房屋系2005年拆旧建新。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1984年12月14日在淳安县原琅洞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4年11月19日生育长女钱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钱某丙,儿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家中房屋于2005年拆旧建新。近年来,原、被告时有吵打,2010年7月29日晚,原、被告发生争执致原告右手中指骨折。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请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今后双方能相互体谅,多交流沟通,彼此珍惜夫妻间及家庭、子女的感情,改正各自的不足,则仍有和好可能并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诉请与被告钱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王文魁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邵智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