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东民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王甲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王甲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东民初字第1603号原告:金某某。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王甲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 李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被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按本院通知要求与被告协商鉴定机构。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27日,原告发现自己所有的一套房屋的三个房间楼顶存在油漆有裂缝、打穿及拱起现象,主卧有贯穿整个房间的东西方向的不小于3米长的裂缝,后经查,发现系因五楼套间的户主即被告对房某某行野蛮装修造成。被告在铺实木地板钉地龙时采用了8公分的膨胀螺丝,在三个房间用10公分冲击电钻钻了数百个洞,现洞眼深处距楼板底部大约只剩1到2公分,原混泥土牢度、负载系数、抗震能力均被大打折扣,其中钢筋有否打断尚不可知,但很多处会伤碰到钢筋,日后,钢筋暴露在外,遭遇空气会生锈断裂,这样时间久后会存在严重隐患,此行为严重破坏了原楼板结构的安全系数和质量系数而且漏水、隔音差等问题也不可避免。被告的装修方式实属罕见。楼板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房屋建成后,主体结构不允许打槽开洞,地板打眼绝对不可超过4公分。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相邻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告在刚开始水电装修时,对北阳台原工程防水进行破坏,割地铺设水管,原告当时已作好的乳胶漆被楼上渗漏的水浸湿,要求被告重做防水,而被告没有做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6760元[包括三个房间的碳纤维加固费12000元,房屋屋顶全面修补及房屋粉刷费用5500元(其中多乐士家某安净味乳胶漆1000元、辅料1000元,人工工资3500元),电工对楼顶顶部预埋电线检测费260元,找相关负责部门解决问题发生的交通费、通讯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婚期推迟损失费5000元,原告及家人近两个月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判令被告对5楼三个房间的地表进行防水处理、隔音效果处理及钢筋防锈处理,判令被告把入户花园地砖敲掉重新做防水,对两个卫生间重做防水,并做48小时闭水试验。原告金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现场照片9张,膨胀螺丝1枚,以证明被告野蛮装修房屋并因此给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坏等事实。被告王甲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均不属实,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任何的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告自称房屋有裂缝、打穿及拱起现象,这与被告无任何关系,也并非因被告装修房屋所引起,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对自己的房某某行防水处理、隔音效果处理及钢筋防锈处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王甲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甲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其中的照片是否属于现场照片不能确认,拍摄时间也不能确认,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是否受到损坏及损坏是否与被告装修房屋有关,螺丝不是被告装修使用的螺丝。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其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不予采纳。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系东阳市中天世纪花城8幢2单元401室房屋的所有人,被告系东阳市中天世纪花城8幢2单元501室房屋的所有人。原告先于被告对房屋装修完毕。被告于2009年3月后对房某某行装修,在装修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的装修影响了其房屋的装璜及其安全等,双方产生争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工作人员对原告的房某某行了现场勘察,勘察结论为:客厅顶部圆形内侧有变黑现象,北侧阳台边缘存在部分油漆起泡现象,其他地方未见裂缝和穿孔。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自己主张的因被告装修房屋而给其所有的房屋造成了损害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能证实其主张的这一事实,根据本院组织的现场勘察情况,也得不出被告装修房屋给原告的房屋造成了损害的结论,且原告拒绝配合本院对相关问题委托鉴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原告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李晓明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许晓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