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民再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某某,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签发人:拟稿人:洪鹏2010年8月20日(2010)金浦民再初字第4号原审原告吴某某。原审被告姜某某。原审原告吴某某与原审被告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64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9月15日,原审原告诉称,2008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2008年3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被告已付,本金80万元及2008年3月31日后的利息未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合计人民币100.4万元。原审被告辨称,借款事实,要求分期归还。原审查明,2008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后被告仅归还了2008年3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本金80万元及2008年3月31日后的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审经调解达成协议如下:一、由被告姜某某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1.5%计算),若被告于2009年10月24日前归还全额本金,原告同意免除所有利息。二、若被告不能在2009年10月24日前归还全额本金,约定利息照付。案件受理费691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称,实际借款是10万元,不是80万元,做生意用的,借条是原审被告后来写给我的。要求原审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利息从2008年4月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审原告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原审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新的证据。对本案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吴某某在2010年3月16日、3月22日的谈话笔录。吴某某承认实际借款为10万元。吴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姜某某在2010年3月18日、3月22日的谈话笔录。实际欠吴某某是10万元,不是80万元。吴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原审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2008年1月8日的借条,原审原告承认实际借款为10万元,借条系后来补写,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再审查明,2008年1月8日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做生意。原审被告支付了2008年3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本金10万元及2008年3月31日后的利息,原审被告至今未付。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之间存在人民币10万元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原审原、被告的陈述、笔录为凭。原审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原、被告在原审中串通的虚假借款人民币70万元的行为,与法与情与理均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原审调解时认定事实有误,应于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648号民事调解书。二、由原审被告姜某某归还原审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10万元整,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08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6918元,由原审被告承担。审 判 长 洪 鹏审 判 员 陈慧娟人民 陪 审员 石根炎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 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