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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陈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陈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466号原告吴某某。被告陈某。被告金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陈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2010年1月10日,陈某向原告借款430000元,约定于同年3月15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但到期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分文未还。金某某作为被告陈某的妻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起诉要求陈某和金某某立即返还借款430000元,并赔偿自2010年1月10日至借款还请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430000元,并赔偿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借款还请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陈某出具的借条1份和离婚登记记录1份。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某、金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用于被告陈某、金某某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所需,故该债务不能认定为被告陈某、金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金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陈某、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吴某某借款430000元,并赔偿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吴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0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  金 燕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