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姜丽君、方武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姜丽君,方武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348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昌新。被告:姜丽君。被告:方武红。原告李某诉被告姜丽君、方武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昌新,被告姜丽君、方武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9年4月因继承取得了坐落在淳安县姜家镇银峰街44号房屋所有权和24.53平方米空地使用权。听被告姜丽君说1999年下半年便将前述房屋产出卖给被告方武红,对此原告一概不知,被告方武红也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到2009年4月份在被告姜丽君(系原告母亲)与其后夫发生争吵时,原告才发现自己继承取得的房产已经被告姜丽君转让给了被告方武红。被告姜丽君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属于原告的财产任意转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按《合同法》之规定,二被告的转让买卖是无效行为。之后原告便去相关部门办理了前述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方武红至今尚居住在属于原告的房子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的房屋转让行为无效。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1998)淳姜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姜家镇银峰街44号房屋产权归属李某所有的事实。2、《今日千岛湖》原件1份,证明原房产证遗失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1份、土地所有权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姜家镇银峰街44号房屋和土地归原告李某的事实。被告姜丽君辩称,房屋转让价格是6800元。被告出卖房子是因为房子跟王江民有纠纷。经法院判决之后,王江民还是经常来闹事,没办法就把房子出卖掉了,房款也存入银行了。当时被告不懂法,能不能出卖不清楚。另外,原告诉称的是事实。被告姜丽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方武红辩称,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与被告姜丽君达成房屋转让协议。当时房价是7000元,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并请中间人在购房协议上签字。被告姜丽君就把房子的原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交给被告,房产过户的费用要被告自己承担。后来被告委托姜家镇土管所的干部代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由于过户需要出卖人的资料,但找不到被告姜丽君,所以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留下矛盾隐患。虽然如此,被告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仍然是合法的。二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财产的行为。涉案房产现属于姜家镇拆迁范围内,房屋价值上升较快,这是原告与被告姜丽君想反悔的主要原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武红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原件),证明涉案房产曾经出卖给被告的事实。2、证人汪伟春的证言,证明当时买卖房屋的事实。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姜丽君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方武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异议不能成立。二、原告及被告姜丽君对被告方武红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人汪伟春的证言双方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李某出生于1985年7月18日,被告姜丽君系李某之母,李某之父于1991年去世。1999年3月18日,因继承纠纷,经本院(1998)淳姜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坐落在姜家镇银峰街44号56.43平方米泥木结构房屋三间及80.96平方米占地全部归李某所有,李某支付李金莲、王江民房产折价款各920元(款项已执行完毕)。1999年下半年,姜丽君将李某继承所得的上述房产及空地以6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方武红,并将原房产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人为季美菊,系李某祖母,于1998年7月10日去世)交给被告方武红。被告方武红一直没有进行过户登记。2009年4月29日,李某以季美菊的名义在《今日千岛湖》报刊上发布公告,将以季美菊名义登记的房产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声明作废,并将涉案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李某名下。因该房产现由被告方武红占有,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转让涉案房产的行为无效。另查明:原告李某一直随被告姜丽君生活。本院认为,被告姜丽君在出卖涉案房产时,原告李某系未满十八周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姜丽君系其法定监护人。判断作为法定监护人姜丽君转让属于被监护人李某的财产的行为有效与否,关键在转让该财产时有无损害李某的合法利益。综合本案的事实,原告李某在其父去世后,一直随被告姜丽君生活,由姜丽君抚养教育成人,姜丽君转让房产后获取的款项也存入银行并没有用于其他有损原告利益的地方。故原告现起诉要求确认二被告就转让涉案房产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唐 高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人民陪审员 蒋光照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沁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