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1836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城支行与郑甲、黄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城支行,郑甲,黄某某,郑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18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城支行,住所地:温州鹿城区学院××号。代表人:汪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郑甲。被告:黄某某。被告:郑乙。原告中国农乙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城支某诉被告郑甲、黄某某、郑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言国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郑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郑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了郑甲名下的坐落于鹿城区黎某某路某方某某3002-3室的房屋(地号:10049916-12-311-5-2-3,房产证号:温某某字第××号,建筑面积223.04平方米,以总价值200万为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11日,被告郑甲、黄某某、郑乙与原告鹿××农行签订33119200900019338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郑甲可在人民币2000000元的最高借款本金额度内向某某农甲请借款,上述期间形成的债务有郑甲、黄某某、郑乙以共同所有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东方大厦××室××抵押房产(房产证号为温某某字第××号、温某某共字第××号,建筑面积223.04平方米)作为抵押,最高额担保余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且罚息利率随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调而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期内按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借款到期后按预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上述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由各方签章后已于2009年5月14日经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抵押登记。2009年5月14日,郑甲向某某农甲请1200000元人民币贷款。当日鹿××农行即向郑甲发放了上述贷款,期限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2010年5月13日,执行年利率5.31%(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后,于2010年5月21日仅扣还本金961元。截止2010年6月21日,郑甲尚欠本金某民币1199039元及自2010年5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鹿××农行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1、判令被告郑甲立即偿还欠款本金某民币本金1199039元、逾期利息人民币7959元(逾期利息暂算至2010年6月20日,详见计算表),合计人民币1206998元,自2010年6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根据欠款本息年利率7.965%计收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城支行(以下简称鹿××农行)对被告郑甲、黄某某、郑乙共同所有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东方大厦××室××抵押房产(房产证号为温某某字第××49号、温某某共字第××号,建筑面积223.04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甲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没有异议,但认为向原告贷款后所得款项转借给了被告了被告黄某某、郑乙使用,且被告黄某某、郑乙亦出具了相应的借条。目前尚无能力归还原告欠款。被告黄某某、郑乙未作答辩。被告郑甲、黄某某、郑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婚姻证明、个人客户综合授信贷款业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用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还款明细、逾期利息计算表等证据,被告郑甲没有提出异议,被告黄某某、郑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这些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甲、黄某某、郑乙间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国农乙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城支某已依约发放贷款,但合同到期后被告郑甲仍不偿还本息,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复利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郑甲、黄某某提供房产作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物登记,依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设立,如被告郑甲不履行债务,原告有权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告郑甲、黄某某共有的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其主张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郑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中国农乙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城支某借款本金1199039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计算至2010年6月20日止,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7959元,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复利按年利率7.965%计算)。二、若被告郑甲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郑甲、黄某某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东方大厦××室××抵押房产(房产证号为温某某字第××号、温某某共字第××号,建筑面积223.04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农乙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城支某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63元,减半收取783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2831.50元,由被告郑甲、黄某某、郑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言国新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春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