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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凌甲与徐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甲,徐某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商初字第144号原告:凌甲。委托代理人:凌乙。被告徐某某。原告凌甲与被告徐某某一般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凌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甲诉称:被告承包寿昌粮站储备库工程,原告为其工程运输土石某,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运费,截止到2009年1月2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2700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费款27000元及利息1312.2元,共计28312.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6%从2009年1月13日至2010年1月12日止计算,2010年1月13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凌甲补充陈述称:原告从2008年8月份到10月份为被告运土石某,第一个星期运费每天结清,后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运费一直未付。经双方结算,被告总共欠原告运费7万多,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归还时间。2009年1月21日,原告方到被告家里催讨,被告在当晚支付了四、五万,尚欠27200元未付,为此,被告重新出具了一份欠条,但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出具欠条中载明的“凌丙”是原告凌甲的曾用名。虽被告尚欠原告运费是27200元,写诉状时写成27000元,但原告要求按27000元主张某某,并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27000元,并赔偿原告从2010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尚欠款项27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6%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凌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凌丙运输费(贰万柒仟贰百元)欠据人:徐某某2009年1月21日”,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27200元的事实。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应视为其对本案事实及证据所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对被告徐某某尚欠原告凌甲运输费27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凌甲提供的欠条中载明债权人为“凌丙”,但原告凌甲提供的欠条系原件,而原告凌甲又系该份欠条的持有人,原告也就债权人名字上的差异进行了合理解释,为此,本院对原告凌甲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原告凌甲虽未与被告徐某某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是原告凌甲提供的欠条系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确立了公路货物运输关系。原告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关系出自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本院已对被告尚欠原告运费27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徐某某未及时支付运费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综上,对原告凌甲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凌甲运费人民币27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尚欠款项27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6%计算的利息损失。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12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 判 长 李 志 华人民陪审员 李  俊人民陪审员 郑 立 英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上官建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