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富商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219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周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戚利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7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2009年7月24日归还。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周某未作答辩。被告周某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清晰,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要件,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前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2009年7月24日归还。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8802968)。审判员  戚利尧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利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