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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916号原告:陈某。被告:刘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生育儿子刘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建立不起夫妻感情,时常为琐事争吵,发展至双方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刘某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刘某甲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天台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因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系经政府登记的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存在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和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期满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金碧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