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270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蔡某。原告黄某甲诉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于1994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于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分别取名黄某乙和黄乙飞。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双方曾多次协议离婚未果。2009年7月被告带走双方共有的所有资金不辞而别。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蔡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于2002年6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丙。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计划生育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蔡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已于2009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从维护家庭稳定角度考虑,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耐心沟通、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相互信任,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要求与被告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新祥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人民陪审员 吴加茂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兰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