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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949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7月23日,两被告因家某所需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万),借期贰个月,每月利息壹分厘计算,借款人:李某某、杨某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0年2月1日归还借款50000元,尚欠100000元未还。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2.66万元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支付。被告李某某、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及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1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李某某、杨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李某某、杨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审查并确认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已归还50000元,尚欠1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且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该借款两被告应当返还。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属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条上有两被告共同的签名,依法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150000元的利息和100000元的利息(150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12月23日起至2010年2月1日止,10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2月1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均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2元,依法减半收取1446元,由被告李某某、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9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肖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