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汴民申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通许县竖岗农村信用合作社、陈新来与通许县竖岗农村信用合作社、陈新来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通许县竖岗农村信用合作社,陈新来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汴民申字第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通许县竖岗农村信用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胡新胜,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喜,该单位信贷员。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陈新来。再审申请人通许县竖岗农村信用合作社因与再审被申请人陈新来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二0一0年三月一日作出的(2010)通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胡友安的信贷员职务早在2000年6月已被撤销,胡吸收被申请人存款的行为是个人行为,没有得到申请人的追认;并且胡友安也没有将所吸收的存款交到申请人单位,而是由胡据为己有。所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形成真实的存款关系,申请人依法不负有兑付存款的义务,要求依法再审。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再审申请人以胡友安收取存款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该款未交到信用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申请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要求再审的理由,因胡友安代表申请人竖岗信用社向被申请人吸收存款,属于职务行为,且有通许县人民法院(2006)通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部分事实相互印证,故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竖岗信用社承担还款责任的处理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通许县竖岗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单国生审判员 马建庄审判员 郭天庆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