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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庆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民初字第305号原告陈某。被告叶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被告叶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5年5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好逸恶劳,不务正业,经原告多次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已于2010年4月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关于女儿抚养问题,原告认为被告的家庭条件比原告好,有利于女儿的成长,女儿应由被告抚养,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叶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甲辩称,1、原、被告自由恋爱半年后结婚,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珍惜感情、体谅原告,双方相处融洽,二人之间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2、被告为爱护原告,婚后六年一直承担家庭的卫某某扫和衣服清洗工作。2009年3月至2010年3月原告与其弟弟在石龙新街开办餐馆期间,一切家务事都是由被告承担,女儿也是被告带。3、被告婚前与父母共同经营厨房用品商铺和针织用品店,婚后原告也共同经营,但原告经常不在,多数时间只有被告一人打理,最终由于资金短缺而歇业。之后被告与其父亲共同经营厨房用品店至今,每月收入半数交由原告,一心只想让原告及女儿生活得好一点。被告不涉赌、不涉黄,并不是原告所述的游手好闲的人。4、原告因与异性交往密切,被告提出置疑,原告反映强烈,导致两人争吵,但没有打架,次日原告离家出走。被告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的六年间相某某快,夫妻关系和睦,虽然有争吵,但之后都能相互理解。原告在诉状中提出“2010年4月份分居”,实为原告闹别扭离家出走,并且在这三个月期间双方某某联系,夫妻感情并未受到太大影响,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被告坚信只要彼此相互交流、多沟通,夫妻感情是能回到以前的状态的,为夫妻今后的生活及女儿今后的成长考虑,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庆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乙,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期双方因家庭、经济等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彼此感情产生隔阂,原、被告于2010年4月开始分开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且曾一起努力工作维系家庭生活,后期因家庭、经济等琐事发生争吵,彼此缺乏沟通,导致彼此不信任,夫妻关系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女儿叶某乙尚年幼,且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有强烈的和好愿望,双方只要从女儿的利益出发,加强沟通、彼此体谅,一起努力维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威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素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