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观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翁某某与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观商初字第124号原告:翁某某。被告:岑某某。原告翁某某为与被告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松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翁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7月14日、7月20日二次向原告购买鸡饲料共10855斤,计款9299元,被告承诺20天内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一次性付清饲料款92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岑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款单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计款9299元,并承诺20天付清的事实。2、证明二份,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讨饲料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款单二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原告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明二份不具有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于2007年7月14日、7月20日二次向原告购买鸡饲料10855斤,合计货款9299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款单二份,欠款单中约定货款20天内付清。届期,被告爽约。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出具欠款单后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所欠饲料款9299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支付原告翁某某饲料款92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本院依法收取50元,由被告岑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松伟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人民陪审员 沈丽萍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施雪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