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商外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林燕霞与何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燕霞,何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商外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燕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平。委托代理人:XX胜。上诉人林燕霞为与被上诉人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商外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月15日,何平出具一份《借款条》:本人何平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向林燕霞借港币50万元整,借款期为2005年1月15日至2005年4月16日。2007年4月16日,林燕霞委托律师向何平发出一份《催款函》:函告何平因其仅归还了10万元港币,应在收到催款函后三日内立即归还林燕霞40万元港币及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61320元。2005年9月30日,林燕霞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李罡(身份证号:××,系北京市金海盾商务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工作人员)等人在林燕霞与何平的债务纠纷中,作为林燕霞的非诉讼调解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民事权利、非诉讼催讨及调解、进行和解、代收款项。2006年12月25日,李罡与何平签订一份《关于何平欠林燕霞借款处理协议》,写明李罡受林燕霞委托,全权代表林燕霞处理何平欠林燕霞港币50万元的催讨事宜,经双方充分协商,考虑到何平欠款的实际情况是其弟弟何庆在澳门赌博所欠,何庆目前没有任何财产,何平在铁路部门上班,经济情况也不富裕,无力支付这笔欠款,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何平向李罡支付人民币15万元(其中10万元由林燕霞本人收);二、李罡代表林燕霞承诺放弃其他欠款,何平及何庆不再支付其他欠款;三、何平及何庆与林燕霞之间的债权债务就此结清,所有欠条作废。在庭审中,林燕霞确认该借款系其借给何平,由何平给何庆归还在澳门的赌债的事实。2009年2月23日林燕霞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何平立即归还借款港币40万元(折合人民币351600元);2、判令何平赔偿利息暂定886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涉澳的借款合同纠纷,从本案的管辖权来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何平的住所地在该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从本案的法律适用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是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因此,本案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法律。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林燕霞与何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已经终止。原审法院认为,何平提供了其与李罡签订的借款处理协议、林燕霞向李罡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李罡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形成一个比较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其与林燕霞的代理人达成了借款处理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林燕霞应对其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其与何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终止,林燕霞主张何平归还借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不予支持。林燕霞虽然对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过司法鉴定,已确认该授权委托书上委托人处“林燕霞”的签名系林燕霞本人所写。至于林燕霞申请增加对授权委托书上受委托人“李罡”字样等是否事后添加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李罡向何平出具了由林燕霞签字的授权委托书,代理权限包括放弃或者变更民事权利、进行和解、代收款项等,结合本案所涉借款系何平给其弟弟归还在澳门的赌债、林燕霞系澳门人、李罡的身份等事实,作为何平完全有理由相信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即李罡具有相应的代理权,李罡签订借款处理协议的代理行为有效,何平无须再向林燕霞履行任何还款义务。授权委托书上受委托人“李罡”字样等是否事后添加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林燕霞新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于2010年4月19日判决驳回原告林燕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03元,由林燕霞负担。林燕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对本案事实认定完全错误。林燕霞根本未与李罡就与何平欠款问题签署授权委托书,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意见书把伪证鉴定成真的,令人不服,要求重新委托鉴定。2、原审法官审理本案程序不公正,李罡本人自始至终未独立发表证人证言。3、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鉴定意见书、李罡证词并不能导致驳回林燕霞全部诉讼请求。李罡与何平有共同利益,李罡言论不能作为证词。4、原审判决引用法条不正确。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何平答辩称:1、林燕霞认为其未与李罡签署过就何平欠款问题的授权委托书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该委托书已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具有可信性,符合客观事实。2、林燕霞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不公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传召证人出庭作证,并允许何平代理人对其询问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职权询问亦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上不公正,而提问借款原因对于民间借贷案件而言也属必然涉及,没有不妥之处。3、林燕霞认为原判依据的证据材料不应予以采信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原审法院根据林燕霞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和李罡的当庭陈述认定李罡为林燕霞与何平欠款催讨代理人,并根据李罡与何平签订的借款处理协议和李罡的当庭陈述认定欠款清结并无不当。4、林燕霞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原审法院根据代理权、表见代理、合同终止等法律规定判决驳回林燕霞的全部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案李罡作为林燕霞的委托代理人有权处置何平对林燕霞的债务,在李罡与何平签署了处理协议后,林燕霞与何平之间的借款合同终止,林燕霞已丧失其对于何平的债权请求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林燕霞与何平之间是否存在未清结债务。对此焦点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双方对2005年1月15日何平向林燕霞出具的50万港币欠条均予认可,双方争议的是何平出具的2005年9月30日授权委托书及2006年12月25日关于何平欠林燕霞借款处理协议是否真实,对该两份证据特别是2005年9月30日授权委托书的认定是涉案欠款是否需要继续履行的关键。一审中,林燕霞申请对授权委托书中“林燕霞”三字进行笔迹鉴定,原审法院召集双方确定了检材及鉴定机构,并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委托书上笔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所送检材《授权委托书》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处‘林燕霞’三字签名,系林燕霞本人所写。”同时林燕霞认为李罡与何平有共同利益,亦无相关证据证实。经查原审庭审中质证程序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书并结合查明的事实,认定2005年9月30日授权委托书真实并进而认定2006年12月25日关于何平欠林燕霞借款处理协议有效并无不当。其次,林燕霞上诉认为鉴定结论不正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予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林燕霞关于鉴定结论不正确,其未与李罡签署授权委托书,故其与何平之间债权未清结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03元,由林燕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苗 青代理审判员 孔繁鸿代理审判员 陆 玮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章 瑜 微信公众号“”